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虎豹王二代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金象賽馬會機具壹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止,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東進巷6號其經營之「楓筑餐飲店」內,擺設虎豹王二代機具2台、金象賽馬會機具1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人賭博。嗣為警於同年3月3日11時40分,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3台(共含IC板4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7,
080元,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及賭資,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就此未及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遺漏,應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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