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下旬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乙○○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間一間,與乙○○、丙○○、己○○、戊○○、丁○○同住上址四樓及五樓屋內。甲○○常因細故與乙○○等人發生爭執,乙○○遂要求甲○○搬離該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甲○○又因搬家之事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該處有乙○○、丙○○、己○○、戊○○、丁○○等人居住,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且其內部乃以木板夾層等易燃物質作為隔間,五樓本身又無獨立之對外樓梯,無論身處四樓或五樓,均須穿越四樓廚房通過後陽台,始能對外進出,故如於該處四樓廚房內引火燃燒,非但甚易迅速延燒毀損住宅,且四、五樓唯一之連外通道亦將遭火勢、濃煙阻隔,難以逃離,甚有可能造成四、五樓住戶死亡之結果,竟認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放火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宅廚房內,將其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牆壁、地板上,再以不詳方式點火,火苗隨即迅速燃燒,造成上址四樓住宅內廚房及臥室嚴重燒燬,廚房牆面磁磚受火流燒灼剝落,臥室之木板隔間及內部家具擺設碳化燒失,火流並由四樓室內樓梯向五樓竄燒,造成五樓內部煙燻延燒等結果,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該住宅之主要結構方未被燒燬,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甲○○放火時,正在上址四樓各房間內之丙○○、乙○○、 顏昇平 ,因聽見濃稠液體潑灑地面之聲音,心生疑慮,立刻打開房門查看,結果發現火勢蔓延,遂高呼當時亦在四樓之己○○趕快逃跑,一行四人因無法通過廚房離開,只得先逃往設有鐵窗封鎖之前陽台, 嗣顏昇平 利用前陽台上之曬衣繩當作繩索,並奮力踹開鐵窗上之逃生口,顏昇平、己○○、乙○○及丙○○方順利脫逃,惟均倖免於難;而同時在上址五樓房間內之丁○○、戊○○,亦因分別聽見砰聲巨響,往樓下查看,發覺火勢延燒,已無法下樓離去,遂躲在五樓陽台等待救援,幸經消防隊員及時前來搭救,僅丁○○受有鼻頭、嘴巴輕微灼傷之傷害,惟均倖免於難。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消調字第0950029611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見偵卷第一一八至一五九頁)。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伊自九十五年五月下旬起,以每月四千元之租金,向乙○○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間一間,與乙○○、丙○○、己○○、戊○○、丁○○同住上址四樓及五樓屋內,上址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發生火災,乃伊引燃汽油而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買來汽油以寶特瓶裝盛,放在廚房桌下,當晚伊不小心踢倒該寶特瓶,當時又剛好叼著菸,所以才引發火災,但伊並沒有放火的故意,也沒有要殺乙○○等人之犯意;伊沒有跟乙○○吵過架,也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什麼冤仇云云。經查:
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弄○○號之住宅發生火災,造成上址四樓住宅內廚房及臥室嚴重燒燬,廚房牆面磁磚受火流燒灼剝落,臥室之木板隔間及內部家具擺設碳化燒失,火流並由四樓室內樓梯向五樓竄燒,造成五樓內部煙燻延燒等結果,而該場火災係被告在四樓廚房內引燃汽油而起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乙○○、丙○○、戊○○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八至八0頁),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消調字第0950029611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示意圖暨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五九頁)。是開住宅,確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乙情,堪予認定。
㈡再本案火災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在家裡一直吵鬧,因為伊請被告搬走,被告就揚言要做一件讓大家都想不到的事,並叫伊友人顏昇平趕快離開,說半夜二、三點會有事情發生,後來伊聽到被告離開又回來的聲音,接著就聽到潑灑液體的聲響及丙○○大叫「甲○○在放火」、「快壓住他」,伊出房門查看,火勢已經很大,從廚房那邊延燒過來,伊和顏昇平、丙○○、己○○只好躲在前陽臺,剛好該處有一條曬衣繩,顏昇平就以之當作繩索,並踹開陽臺鐵窗之逃生口,其等四人才順利逃出火場等語明確,此核與證人丙○○、戊○○、己○○同日於原審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六八、六九、七三至七五、七九頁)。又證人丙○○並證述:「…後來我就聽到很大聲的潑灑液體的聲音,我房間門當時並沒有關,那個液體的聲音不像潑水,像是比較濃稠的液體,我直覺是汽油,就出房門看,當時廚房的燈是關著的,我看到被告的人影在廚房的入口,被告前方有液體的反光,被告這時也還在叫罵,突然就起火,我沒有看到如何起火。」、「(被告放火時,還在叫罵?)是的,但我當時很緊張,沒有聽清楚他在罵什麼,我當時還有大叫一聲『快壓住他』,但我叫完後就馬上起火了。」、「(當晚你有無聽到被告叫顏昇平先離開?)有,他叫顏快走,晚上會發生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據上,依證人乙○○、丙○○之證述,足認引發本案火災之汽油,係被告刻意潑灑後點燃無訛。
㈢又乙○○等人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
○○號四樓及五樓,內部係以木板夾層等易燃物質作為隔間,五樓本身無獨立之對外樓梯,無論身處四樓或五樓,均須穿越四樓廚房通過後陽台,始能對外進出之事實,另經證人乙○○、丙○○、戊○○及己○○於原審時均證述甚詳,並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
九、七二、七六、七七、七九頁,偵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自九十五年五月下旬起,即向乙○○承租四樓房間一間居住,對於上開情形必甚為明瞭,無從諉為不知。
㈣另證人乙○○復於原審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
間被告與伊發生爭執時,伊友人顏昇平也在場,被告揚言「半夜兩、三點會有事情發生」後,曾對顏昇平表示:「你趕快離開好嗎」、「反正你走就對了」及「你到底要不要回去」,但顏昇平沒有理被告,後來就發生火災等情綦詳,證人丙○○、戊○○亦於同日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
六八、六九、七三、七七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乙○○沒有吵架,也沒有冤仇云云(見本院卷第五0頁),無非係為掩飾其犯罪之動機,不足採信。復觀被告放火前,既曾要求顏昇平儘速離去,顯然其確實知悉一旦在上址四樓廚房內放火,不僅火勢容易迅速延燒毀損住宅,且四、五樓之唯一連外通道將遭火勢、濃煙阻隔,難以逃離,甚有可能造成四、五樓住戶死亡之結果,其竟仍執意在四樓廚房內潑灑汽油後引火燃燒,足認縱使在上址屋內之乙○○、丙○○、戊○○、己○○、丁○○及顏昇平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灼然明確。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踢倒裝盛汽油之寶特瓶,才會引
發火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乃先供稱:因喝醉酒踢翻裝汽油的桶子,我不知道,然後我要點菸不小心就點燃。不是潑灑,我有喝酒,我從浴室出來不小心踢倒,我蹲下去搬正桶子,我蹲在那裡用打火機要點菸,突然就燒起來。汽油裝在桶子內云云(見偵卷第四、八五頁);嗣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買回來的汽油是用寶特瓶裝盛,伊不小心踢倒寶特瓶,剛好又叼著香菸,才會引燃火勢云云(見偵卷第一0一、一0二頁,原審卷第八三頁),其供述先後明顯不一,足認被告所辯:伊不小心踢翻汽油桶或裝汽油之寶特瓶才引燃火勢云云,並非真實。又被告雖再辯稱:伊是因為機車油錶壞掉,又常需清晨外出工作,怕機車沒油,才會事先購買汽油放在家裡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然現今社會隨處可見加油站,且多為二十四小時全日營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屬都會區域,並非偏僻,必要時找尋加油站加油並不困難,汽油又係極易引燃之危險物品,衡情當無事先購買汽油放置家中,致生危害於居家安全之理;縱使機車油錶故障,無法正確顯示剩餘油量,而有事先購買汽油以防止駕車時汽油用罄之狀況,衡情亦應將購得之汽油放置機車上,始能達其目的,惟被告竟稱其將購回之汽油放置於住處廚房桌腳下,以避免騎車時突然沒油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再者,汽油不論裝在汽油桶或寶特瓶內,一般均會將桶口或瓶口蓋上,倘不小心踢翻汽油桶或裝汽油之寶特瓶,亦不致於使汽油流出而釀成火災。被告雖另辯稱:當晚伊已喝酒至茫茫程度云云。然被告於放火前,既能判斷此舉後果嚴重而要求顏昇平儘速離去,足認其行為時之事理辨別能力核屬正常。且證人乙○○復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放火前有無口齒不清或神智不明的情形?)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該等辨識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伊當晚酒醉,不知為何會起火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否則僅屬未遂。今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惟經消防隊員灌救滅火,上址住宅僅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其主要結構未被燒燬,可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本案住宅未遂及殺乙○○、丙○○、戊○○、丁○○、己○○及顏昇平等六人未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殺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曾要求當時同在該處之顏昇平儘速離去,然顏昇平未予理會後,被告隨即放火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縱使顏昇平遭燒死,亦無違被告本意,其客觀上有著手殺顏昇平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殺顏昇平之不確定故意,均堪予認定;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殺顏昇平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殺乙○○等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購買汽油在多人居住之住宅內潑灑後引火燃燒,放火地點又係該處對外進出之必經通道,手段甚為惡劣,且上址房屋緊鄰其他建物,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四五頁),被告放火後旋迅速離去,若非乙○○等人機警,於第一時間察覺異狀後緊急應變逃生,兼以消防人員及時搶救,方未釀成嚴重悲劇,否則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復虛詞掩飾犯行,案發迄今亦未以實際金錢賠償被害人,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復說明被告放火所用之汽油,業經燃燒殆盡;又被告並未供述其放火方式,且現場受高溫火流燃燒,繼經救災人員長時間射水沖刷,現場殘存之縱火劑已遭破壞,無法採得扣案,故無從併就被告犯罪物品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放火,當時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或五樓內休息之 曾秀娟林姿伶 ,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救援,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殺曾秀娟、林姿伶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曾秀娟、林姿伶二人固曾於本案火災中由消防局人員送醫,惟其二人並未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或五樓內,即難認被告放火時已預見其行為有可能造成曾秀娟、林姿伶死亡之結果,則縱使被告放火,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殺曾秀娟、林姿伶二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