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所得財物僅800元,且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本件卻須繳高達5萬元之易科罰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伊收入不多,若再繳納罰金,生活將陷入苦境,爰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頁),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屬不該,原審斟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又原審判決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究否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而可准易刑處分,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定之,亦即被告最終可否邀獲易科罰金之處分,仍尚未確定,是被告於審判時即主張本件易科罰金數額過高,其繳納有困難,原審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應屬無據,此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事實,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恣意指摘原審就調查證據程序對其本人及被害人程序權益保障有所瑕疵、量刑違反罪刑當原則等情(本院卷第3頁),心態可議,依現有資料難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性,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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