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已50餘歲,謀生不易,以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存摺及印鑑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印鑑或金融卡任意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及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然依被告所辯,非但同時將所申請之二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且被告稱於95年5月間遺失,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上開帳戶,實與常理有悖。況詐欺犯罪集團均係有計畫性的收購帳戶,鮮少使用隨機竊來之帳戶供人匯款,蓋詐欺集團為取得不法利益,必令其使用之詐騙帳戶處於可控制且得隨時提領之狀態,而若使用竊來之帳戶,一般被害人均會報警處理並掛失,該帳戶即無法使用,詐欺集團勢必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是被告辯稱存摺等物遺失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居台北市○○區○○○路○段6之3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得而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並告知其密碼,該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中一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網際網路上,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丙○○見上開廣告後,以為刊登者確有販售真意,與之聯繫後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又於翌日提領現金十萬元存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丙○○嗣後遲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乙○○又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該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中一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電話向甲○○佯稱檢察官因辦案所需,擬凍結其帳戶,其需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存至指定帳戶方可,甲○○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辦理,而將十七萬元匯款至上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方取回其所匯之十七萬元,該等詐欺份子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述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申辦上揭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是跑快遞時遺失上開帳戶,其把二帳戶之存摺、卡片、密碼單都放在一起,後來遺失,因為工作忙所以忘記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網際網路上見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廣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至上開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二十五)日復存入十萬元現金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後遲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乙節,業據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丙○○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卷第九至十、五八至五九、十六至十八、六八頁)。又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接到佯稱係檢察官之電話,表示因辦案所需擬凍結其帳戶,需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存至指定帳戶方可,甲○○因此於同日將十七萬元匯至被告開立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甲○○嗣後察覺受騙報警,方取回所匯之十七萬元等情,亦據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甲○○提出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甲○○在台灣企銀開立之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丙○○在臺灣郵政公司開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為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0二號卷第四至八、十四至十五、十八至二一頁),足見被害人二人所言屬實,其等確有遭到詐騙而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上揭二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稱其從事快遞工作,將上開二帳戶存摺等均放在一起,因此一同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以避免遺失,且存放時會將存摺、提款卡、紀錄密碼之文件分開放置,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而被告既從事快遞工作,常需在外奔波,自無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文件隨身攜帶,增加遺失掉落風險之必要;縱有需要提款轉帳,亦無同時攜帶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舉措,已與常情不合。又觀諸被告持有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於九十四年間均無進出交易紀錄,僅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由郵政公司結算給付利息,九十五年開始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前,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前述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可見上開帳戶係被告許久未用之帳戶,被告顯無隨身攜帶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中國信託跟臺灣郵政公司之存摺帳戶放在一起,因為快遞文件很重,包包斷掉,東西一起遺失等語,但又表示只有中國信託的帳戶有去掛失,郵局帳戶因工作太忙沒有掛失云云,則被告上述兩帳戶既然一同遺失,被告卻只掛失中國信託帳戶,未掛失郵局帳戶,顯見被告就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毫不在意,應係業已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誤。綜上可知,被告係自行將其持有之中國信託與臺灣郵政公司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非於送快遞時遺失。考量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先後兩次販賣金融帳戶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前揭詐欺份子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持中國信託帳戶詐騙丙○○得逞,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至取得臺灣郵政公司帳戶之詐欺份子,詐騙甲○○時因甲○○旋即報警,銀行未將匯款完成,致未得逞,該次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共有兩個,被害人二人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共匯款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至被告帳戶,故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五十餘歲,謀生較為不易,以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前述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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