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媳婦,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信託購買,爾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應無條件歸還100萬元予伊,其餘屋款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2年內完成該屋出售手續,屆時如未出售或被上訴人欲保有此房屋時,被上訴人應即支付現金100萬元予伊,惟雙方協議迄今已滿2年,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伊100萬元,迭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出售前,伊可遷入居住,伊曾表明欲遷入居住意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旋於91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胞妹 邱秀鳳 意圖脫產,爰依協議書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署名及身分證字號均非伊本人簽署,訴外人丙○○到庭證述之內容不實,伊直至接獲起訴狀始知有此協議書,依目視合理懷疑係訴外人丙○○所簽,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並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上開簽名經公家機關鑑定後,均認有模仿之嫌。又系爭房屋係伊自有資金及貸款購買,並非上訴人提供資金信託購買,伊未曾不讓上訴人遷入,係因上訴人習慣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另上訴人之女於原審93年5月5日出庭證稱:「所以寫下協議書,由我與被上訴人、 徐國富 三人同意後,交由我的朋友幫忙撰寫」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而係由證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媳,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1至14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署押是否真正?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甲○○」署押是否真正部分: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甲○○親自簽名,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丙○○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夫徐國富在婚前所買的房子,是將母親原有房子賣掉之後,換屋登記在徐國富名下,結婚後再換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徐國富得癌症時認為應將原告(即上訴人)出資部分還給原告本人,所以寫下協議書,由我與被告、徐國富3人同意後,交由我的朋友幫忙撰寫,協議書3方簽名皆是本人所簽,而我有看到被告當場有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協議書是我們大家同意,乙○○(即上訴人)在家裡先簽名,然後我再拿到醫院給甲○○(即被上訴人)簽,當時我的女兒也在場」等語(見本卷第64頁),並稱系爭協議書係伊委託同事 李良銘 所寫,核與證人 陳品 如即丙○○之女於本院稱證:「我舅媽(即被上訴人)簽協議書時我在場,因為當時舅舅的病情很嚴重我回來看他,當時在舅舅病房簽協議書,媽媽和我在舅舅病房左邊,舅媽甲○○(即被上訴人)在右邊,我是親眼看他簽的,當時我有問是否我也要簽名,媽媽說一個人就夠了。」、「(當初舅媽有無反對或不願意簽?)當時我住舅媽家,她向我說她不必付這些錢,但是為了替舅舅盡孝道她願意付這些錢。舅媽當時簽名有點勉強,簽得很快。...我只要回來臺灣就住舅媽家,簽完協議書後我住到舅舅過世後,我就出國。簽協議書是在農曆過年前簽的,舅舅說要撐到過年,但是還沒有到過年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證人李良銘於本院稱系爭協議書係其幫丙○○抄寫的,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其寫的,簽名不是他的字等語(見本卷第74頁)互核相符。證人丙○○、 陳品如 均陳稱在場且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丙○○並簽名其上而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證人丙○○、陳品如與上訴人有親屬、親戚關係,即遽認其證言不足採。被上訴人徒空言辯稱證人證述內容不實云云,其此之抗辯,尚不足採。
⒉原審調取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台北銀行93年5月24日北銀劍簡
字第9360008700號函送之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見原審卷1第65至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7月6日台新信卡字第930298號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100-1至101頁)、93年7月26日台新信卡字第930352號函送之簽帳單(見原審卷1第103至105頁)等資料,並於93年6月16日、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後(見原審卷1第88-1頁、第221-1頁),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字樣過少、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而不予鑑定(見原審卷1第225頁、第228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以95年2月24日安鑑字第00298號函覆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附件1(協議書)與附件2(台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印鑑卡)、3(台新銀行申請書、簽帳單)、4(93年6月16日庭書筆跡)、5(93年11月10日庭書筆跡)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見原審卷2第48頁)、「送鑑資料A(協議書)『甲○○』字體書寫均自然流暢,多連筆書寫,收筆時有迴筆情形,橫筆均為向右上書寫,『淑』字『步』部及『美』字『大』部有簡劃書寫情形,字體結構書寫呈向左傾斜,整體結構為由上到下。送鑑資料B─G『甲○○』字體書寫均自然流暢,B1(台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D1(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姓名欄)『淑字』字『步』部及B1、B2(台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F(93年6月16日庭書筆跡)『美』字『大』部未有簡劃書寫,B1、C整體結構為由左上到右下,B2、F、G為由右上到左下,D1、D
2、E則為由左向右無法比較觀察」等語(見原審卷2第67頁至第72頁)。查:
⑴依憲兵司令部之前揭回函可知,①送鑑資料B─G中,B2
(台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C(台北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D2(台新銀行金卡申請書)、E(簽帳單)、F(93年6月16日當庭書寫)、G(93年11月10日當庭書寫)之『淑字』字『步』部均有簡劃書寫情形,亦與B1、D1不同。②C、D1、D2、E、G之『美』字『大』部有簡劃書寫,亦與B1、B2、F未有簡劃書寫者不同。③B─G之整體結構則因或為左上到右下,或為右上到左下,或為由左向右,致無法比較觀察。
⑵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21日當庭書寫之字跡(見原審
卷第30頁),其就『美』字『』之書寫亦與其後二次當庭書寫者不一(見原審卷1第88-1頁、第221-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書寫之簽名式樣頗富變異。
⑶字跡所呈現之特徵性與穩定性強弱,會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
性及可靠性,如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亦會影響筆跡之鑑定。本件依證人陳品如於本院證稱:「舅媽當時簽名有點勉強,簽的很快。」等語(見本卷第74頁),堪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因處於勉強抗拒之心態下,且係快速簽名,難免與平常之字跡有所不同,而影響鑑定之結果,此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當庭書寫字跡是以工整緩書方式,與其後二次當庭書寫者不同可得明證,是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作之結論,亦無法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⑷又經本院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比對被上訴人附於卷內之台
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原審93年6月16日庭書筆跡、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原審93年11月10日庭書筆跡、本院委任狀之簽名(分見原審卷1第67頁、88頁、98頁、100-2、105、221-1頁、本院卷第25頁),純以肉眼觀察,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之簽名,雖字體大小不一,然簽名無論結構佈局或態勢神韻均甚為相似,而上開除協議書外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所寫,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證人丙○○、陳品如前揭所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親簽者為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簽名經公家機關鑑定後,均認有模仿之嫌云云,抗辯其簽名非真正,要非可取。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親簽,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⒈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署名係由被上訴人親簽,已詳如
前述,而協議書上業經上訴人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見證人丙○○簽名其上,是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名同意,自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所以寫下協議書,由我與被上訴人、徐國富三人同意後,交由我的朋友幫忙撰寫」等語,推論上訴人並未同意云云。惟查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協議書是我們大家同意的,上訴人在家裡先簽名,然後我再拿到醫院給被上訴人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協議書上既經上訴人簽名,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委任我當訴訟代理人時,曾親自到事務所拜訪,當時並無神智不清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1第45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是上訴人既已審閱協議書並簽名其上,足證其已同意至明。而父母決定意思表示之內容,委由子女出面傳達處理某些事宜,事所常有,上訴人委由其女丙○○出面傳達、見證並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即難謂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徒執證人丙○○之證言,即遽認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敘述簽署協議書之原委時,共
稱有四屋地址,即板橋、吳興街、北投及系爭房屋,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共三屋者情形不符,顯見上訴人及證人丙○○均係信口開河云云。惟查:一般人於敘述事情原委時,或因各人之記憶或因認識不同(即有認係重點,而多加著墨,有認非關緊要而略而不談者),就事情原委情節長短敘述不盡相同,然就重要事實則說法一致者,所在多有,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夫徐國富於婚前買受之房屋,係上訴人賣屋款所購,於徐國富結婚後「再換屋」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徐國富得癌症時認應將上訴人出資部分還予上訴人等語(見審卷1第44頁),其僅係就重點為敘述,與本院時為較詳盡說明,並無不符情節之處,是尚難以證人丙○○於原審較為簡略之證言,即遽認上訴人主張不實。況徐國富因罹癌症,因其購屋時曾得母即上訴人之資助,為供養老母並兼顧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生活,而與被上訴人情商以系爭房屋之售屋款中之100萬元供母養老之用,亦不違常情,此由證人陳品如證稱被上訴人曾告知伊:她不必付此款項(即系爭協議書之100萬元),但為了替徐國富盡孝道,她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者可知,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久之91年1月18日即送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為其妹邱秀鳳預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1年1月3日),保證非經其妹邱秀鳳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4頁),益徵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於售屋後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協議,否則被上訴人當無於協議後旋即送件為其妹邱秀鳳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之理。
⒊綜上,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
點:「雙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完成該屋出售手續,屆時如未出售或被上訴人欲保有此房屋時,被上訴人應立即支付現金100萬元給甲方(即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1第10頁);查兩造自91年1月1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迄今早已滿2年,然被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依兩造協議書第3點之規定,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署名非其所簽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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