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91號上訴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伊係母子關係。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9年12月23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內二樓,且在證人 劉福添 之見證下,與伊簽立一紙承諾書,允諾贈與伊下列不動產:⑴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縣華段802地號土地);⑵第147街441配地位置之30坪左右土地,亦即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下稱縣華段441地號土地);⑶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之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117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嗣後被上訴人確將上述縣華段802地號土地、縣華段441地號土地過戶與伊,但就系爭房地則拒不履行贈與行為。期間伊為避免興訟,於93年4月19日及93年9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無法成立。詎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秋竹 ,伊為免己身權益受損,乃於94年10月21日再次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上訴人不到場而無法成立。
㈡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贈與行為發生在79年12月23日,嗣雖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基於上開條文所揭櫫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5日將贈與物出賣予訴外人張秋竹,對於移轉登記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本件為不動產贈與,同時立有字據,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系爭房地於79年12月間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659萬1,869元等情,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分之一即414萬7,967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萬7,96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完全不識字,系爭承諾書非伊所簽訂,其上印文亦非伊
所有之印章所蓋,實則系爭承諾書乃上訴人所假造,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證人劉福添亦否認其見證系爭承諾書。而上訴人之職業為仲介掮客及土地代書,對法律知識以及程序非常熟稔,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所策劃,藉此想取巧獲取伊之財產。況上訴人之前曾有偽造本票1,000萬元後,進而持之查封伊財產,經伊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足認上訴人為爭產無所不用其極,其言亦不可信。㈡於79年間,伊已將名下之大部分土地分給子女,並在所有
子女面前講好誰分哪些財產,價值比較高的,分到之土地坪數就較少,價值比較低的,則分到之坪數較大。縣華段802號土地位在40米道路旁,價值較高,一坪值18萬元,上訴人堅持要分得,因此在尚未過戶前,便讓上訴人持以設定抵押;而縣華段441地號及同段463地號土地均屬欲分給上訴人,但過戶給上訴人後不久,上訴人即出售他人。
系爭房地則係伊之養老本,不曾同意分給任何子女。
㈢系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於80年4月30日完
成測量,同年8、9月始完全建築完畢,伊豈有可能在79年間承諾將該建物之四分之一所有權分給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中謂其分得土地之價值僅450萬元,但上訴人確實以縣華段8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720萬元,若該筆土地市價未達1,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殊無可能向民間人士借得720萬元。
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趁
機取得伊之印章後,未經伊之許可,盜蓋於空白本票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80年12月18日、到期日81年1月6日之本票,嗣後並聲請而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1年度票字第114號本票裁定,進而聲請查封伊於分產後所剩餘唯一之系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若上訴人所持之承諾書為真,其上既已記載上開房屋贈與上訴人,又為何大費周章偽造本票來查封該房屋?顯見該承諾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於93年4月19日及93年9月6日於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惟雙方意見不ㄧ致,而調解不成立。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再次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上訴人拒不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
㈢系爭承諾書連同證人劉福添當庭書寫之字跡於原審曾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因承諾書與當庭書寫之字跡之書寫時間相隔久遠,尚無從認定承諾書上「劉福添」三字是否為證人劉福添親自書寫。
㈣被上訴人不識字,亦不會寫字。
㈤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全文及其上「甲○○○」四字均為上訴人所書寫。
㈥上訴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㈦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5日已經被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張秋
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之書狀、第47頁之筆錄),且有承諾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14、176、98、99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上訴人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全文以及其上「甲○○○」四字均為其所書寫之事實亦不爭執。而系爭承諾書末雖有見證人劉福添之記載,然證人劉福添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答:有,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是我堂弟,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是我嬸嬸,我爸爸是被告前夫劉先生的兄長。」、「(提示原證二承諾書影本,並問:上面『劉福添』是你寫的嗎?)答:看起來像是我寫的,但是看承諾書之日期這麼久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這劉福添三字可否確定是你寫的?)答:我沒辦法確定。」、「(問:79年12月23日你是否有被邀請到竹北市○○○路○○○號?)答:
我當時在蓋房子,又開計程車,我很忙,我記得並沒有在那天去那裡。」、「(問:有看過原證二號這份承諾書?)答:沒有,今天來才知道。」、「(提示原證三,並問:93年間的調解不成立證明表示兩造在93間有去竹北調解,調解程序你有去嗎?)答:調解委員會有找我去,我去了才知道是原告和被告的事,我覺得是家務事跟我沒關係。」、「(問:在調解委員會時,你有看過此承諾書?)答:我有到,兩造有提相關文件,但我覺得跟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去看這些文件。」、「(問:兩造間為了分財產發生的事,除了竹北調解委員會和今天之外,有無其他時間地點你被邀請去作見證或參與?)答:沒有。」、「(問:在竹北調解委員會有無看過此承諾書?)答:沒有,因為十幾年前的事,我根本記不得了,而且我根本不想介入他們母子間的事,我知道他們母子不和,他們母子間的事我不會去見證,否則麻煩一堆。」、「(問:對於竹北光明三路116號房子被告是否要分給原告事情,證人到底有沒有見證過?)答:我沒有見證過,我根本不想介入他們的事,而且79年間這房子好像正在蓋。」(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之筆錄)。足見證人劉福添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為證人之嬸嬸,上訴人為證人之堂弟,兩造與證人之親疏相當,是證人劉福添所為之證詞,當不致於偏頗任何一方,其證言自屬可採。而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劉福添未曾見證過系爭承諾書之簽立事宜。
㈡原審將系爭承諾書連同證人劉福添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併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承諾書與當庭字跡之書寫時間相隔久遠,尚無從認定承諾書上「劉福添」三字是否為證人劉福添親自書寫,此有該局9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1251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28頁之函文),且兩造亦不爭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承諾書與當庭字跡之書寫時間相隔久遠,尚無從認定承諾書上「劉福添」三字是否為證人劉福添親自書寫。
㈢又上訴人於80年12月間趁機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後,未經
被上訴人之許可,盜蓋於空白本票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80年12月18日、到期日81年1月6日之本票,嗣後並新竹地院聲請取得81年度票字第114號本票裁定,進而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於分產後所剩餘唯一之剩餘財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上訴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前案紀錄表及系爭本票可考(見原審卷第98、99、166、176頁)。上訴人雖主張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0頁之承諾書)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及指印,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並否認承諾書上印文與指印之真正。查,倘本件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其上既已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必要偽造本票方能達到其查封該房屋之目的?再者,上訴人自陳79年12月至93年長達十三年之期間內,其只有在93年間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聲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此外不曾持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過(見原審卷第238頁之筆錄)。若承諾書為真,何以長達十三年之期間,上訴人卻不向被上訴人提出過任何請求,況上訴人曾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入獄,兩造既已交惡,上訴人對自身之權益積極索求尚恐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輕忽十三年餘,益徵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準此,雖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指紋卡,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觀之系爭承諾書上特別加註記載:「但不包括現有名下
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之承諾書)。而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之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117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四分之一之系爭房地,於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日期「79年12月23日」時,仍登載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而上訴人自承其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8頁之筆錄),於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上亦記載,其為土地代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0頁之資料表),平時之工作係幫人撰寫文件等工作,對文字記載自應熟稔。而上訴人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全文以及其上「甲○○○」四字均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既不爭執,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而其上既已加註記載:「但不包括現有名下部分」,足見贈與部分並不包括被上訴人當時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在內。
㈤又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縣華段802地號、441地號二筆土地
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早於79年6月30日將441地號贈與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於79年9月12日取得縣華段802地號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書寫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150頁)。查,被上訴人於79年6月30日已將441地號贈與過戶與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且上訴人於79年9月12日已取得縣華段802地號之土地,有上訴人書寫之文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日期「79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頁之承諾書)前之79年6月30日已取得441地號土地,於79年9月12日已取得縣華段802地號之土地。足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縣華段802地號、441地號二筆土地,及參以兩造所提之證據,堪信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就分配家產事宜中,分予上訴人之財產,尚不得遽認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所示之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非真正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萬7,967元,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