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乙○○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黃柏彰律師被上訴人丁○○
177號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被上訴人丁○○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受僱於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94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大有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雙向2車道之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於左轉進入大有公司新莊站之停車場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騎至泰林路1段6號前,忽見丁○○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因閃煞不及致機車車頭與丁○○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角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衝進營業大客車底下,伊則彈到旁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髖骨韌帶斷裂、下頷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之傷害,丁○○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與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已支出新台幣(下同)77,056元、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再支出67,860元。㈡看護費用:自94年4月13起至94年8月12日止,已支出250,500元,另自94年8月13日起至伊死亡止,每月僱請外籍看護需20,722元,伊之父丙○○亦辭去工作幫忙照護,共需15,542,468元。㈢特別奶粉、尿布、看護墊、製氧機、抽痰機、抽痰包、托手板、支架、氧氣等醫療器材及護理用品,自94年3月5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86,904元;另自94年9月1日起至伊死亡止,每月以3,886元計算,需1,190,766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050,468元。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3,26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於車禍發生時,係欲左轉進入大有公司新莊站,當時對向車輛甚多且靜止,對向車道並有1白色自用小客車擋住大有公司新莊站出入口,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有1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則有1綠色大貨車,均處於靜止狀態,致丁○○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無法進入新莊站,於同日下午1時20分5秒至7秒,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向左駛入道路中央黃色網狀線部分挪出空間,使營業大客車得以左轉,營業大客車即自同日下午1時20分8秒起開始左轉,嗣同日下午1時20分12秒,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上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使,始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丁○○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該機車衝入營業大客車之車底,上訴人則彈起撞擊該營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傷。丁○○當時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上訴人係直行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之規定,讓轉彎車先行而肇事,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另丁○○係國中畢業,為公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資產,大有公司則自87年10月起已成票據拒絕往來戶,負債達13億600餘萬元,亦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5,308元,及被上訴人大有公司自94年11月10日起,被上訴人丁○○自94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1,445,308元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96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㈠丁○○受僱於大有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時以駕駛
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丁○○於94年3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同日中午欲返回大有公司新莊站,沿臺北縣泰林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泰林路1段6號前欲左轉進入大有公司新莊站,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丁○○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使前開機車衝入營業用大客車車底,上訴人則彈起撞擊該營業用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臥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髖骨韌帶斷裂、下頷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仍有四肢癱瘓、無法坐立、站及走,遺有行動功能上之障礙。
㈡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144,916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之必要看護費用246,500元、自94年8月13日起至終生,所需看護費為6,498,49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77,670元、喪失勞動能力4,050,468元、慰撫金200萬元,共受有14,218,048元損害。
㈢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8,302元。
㈣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過失
情形均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即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6行、第7行);上訴人騎乘機車雖屬直行車,但當時無路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車速較丁○○車速快甚多(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11行至第13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丁○○各應負二分之一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抗辯丁○○只需負擔十分之二。經查:
1.本件肇事地點即台北縣○○鄉○○路○段○號(即大有公司新莊站之門口)前之泰林路係雙向二車道,各有一寬約3.8公尺之汽車道,及寬約1.5公尺機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偵字第658號偵查卷〈下稱第658號偵查卷〉第19頁),則單向汽、機車道之寬度合計僅5.3公尺,遠不及營業大客車之車身長度。故如營業大客車欲由泰林路(往新莊方向)左轉橫越對向車道(往泰山方向)進入大有公司新莊站內時,其整個車身會將對向車道之來車全部擋住,使交通中斷,甚為危險。是丁○○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泰林路,往新莊方向,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大有公司新莊站內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對向車道之來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意外事故。
2.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由裝設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之攝影機予以拍攝,有大有公司提供之錄影帶乙卷扣案可證(附第658號偵查卷內)。另經原審刑事庭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該營業大客車上之攝影機計有4具,分別架設在左前車頭駕駛座內左上方、左前車頭駕駛座擋風玻璃後方,鏡頭面向司機、右側車身後方,鏡頭面向車前、左側車身後方,鏡頭面向車前,錄影帶則為4格分割畫面,分別顯示前開攝影機拍攝之畫面。由勘驗之畫面顯示,前開營業大客車於94年3月5日下午1時19分至20分5秒間緩速行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欲左轉進入大有公司新莊站,對向車道車輛甚多且不動,對向車道並有1白色自用小客車擋住大有公司新莊站出入口,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有1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則有1綠色大貨車,均處於靜止狀態,使上開營業大客車無法左轉進入新莊站;於同日下午1時20分5秒至7秒,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向左駛入道路中央黃色網狀線部分,挪出空間,使上開營業大客車得以左轉,丁○○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4秒至5秒,先行將方向盤打向右方,使營業大客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讓出空間之同時先行緩緩向右前行,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6秒起持續左打方向盤,使該營業用大客車自同日下午1時20分8秒起開始左轉,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0秒至13秒持續左轉,且轉彎幅度加大,速度亦加快,使畫面變動較快,丁○○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1秒轉頭看左前方;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2秒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上,並快速接近,待丁○○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2秒發覺上訴人機車迫近,前開營業大客車並未減速停下,上訴人機車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3秒撞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原審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9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卷第36頁、第37頁),復經原審刑事庭於94年12月8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在卷(見原審前揭第180號卷第65頁),足認丁○○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至大有公司新莊站前欲左轉時,對向車道車多塞車,且有1白色自用小客車擋住新莊站之出入口,待該自用小客車向左前行讓出出入口之空間,丁○○旋先行向右再向左轉,持續加速左轉,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2秒發覺上訴人騎乘機車迫近時,並未將前開營業用大客車減速停下。
3.參以丁○○於偵訊中亦自承對向車道一般車道塞車,但機車道沒有塞車等語(見前揭檢察署第658號卷第38頁),於前揭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當時有想到視線會被大貨車擋住等語(見原審前揭第180號卷第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記錄卡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可稽(見前揭第65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1頁)。故丁○○應係知悉其視線可能被對向車道之大貨車所遮擋,且對向之機車道可能有直行而來之機車,應注意對向機車道上之直行機車,而按車禍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前揭658號偵查卷第19頁),即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並於左轉行進中速度增快,未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於發覺上訴人騎乘機車迫近時,未將前開營業用大客車減速停下,以致肇事,足堪認定。
4.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丁○○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已越過泰林路道路中心開始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尚未進入該路段,故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竟未讓轉彎車先行,仍高速前進,致生本件車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經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雖均認丁○○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公車站場出入口處,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公車站場出入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前揭第658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52頁)。然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敘及丁○○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達道路中心開始轉彎,此時路權應歸丁○○,而僅以丁○○係轉彎車,遽認其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上訴人、丁○○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藥費用144,916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之必要看護費用246,500元、自94年8月13日起至終生,所需看護費為6,498,49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77,670元、喪失勞動能力4,050,468元、慰撫金200萬元,共14,218,048元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信,丁○○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比例,即應負擔4,265,414元。(計算式:14,218,048元×0.3=4,26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1,398,30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強制險損失明細2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2,867,112元(4,265,414元-1,398,302元=2,867,112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6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大有公司自94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丁○○自94年11月23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32頁、第33頁。原判決主文就大有公司之利息起算日記載,與理由之記載顯有不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45,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由,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另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