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6、2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明瑤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揭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2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林明瑤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在下列時、地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分別為警查獲:
㈠於100年12月24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坊坪巷2
之35弄7號4樓之8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1月17日15時許,在同上地點,再度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明瑤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66頁),又被告經員警於
100年12月24日15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1年1月6日、報告編號:0C2900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可憑;而其另為警於101年1月17日21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該中心報告日期:101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100026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1000226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林明瑤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