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繼宗
吳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09號、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繼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棟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繼宗於民國99年6月30日晚上9時17分、9時28分許,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威任 聯絡,詢問陳威任找其何事,陳威任以暗語「一張」、「女生」等語,表示有調用 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求,吳繼宗因曾受陳威任幫忙,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星」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志星」前往陳威任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由吳繼宗向「志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交付陳威任,再向陳威任收取1,000元後,轉交「志星」,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威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吳棟良於99年7月14日某時,知悉陳威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需求,為向陳威任展現其交友廣闊之實力,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於翌日即7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威任聯絡,告知「你昨天那個我有跟他講,他說最多跟你算到1公斤23元」等語,表示已替陳威任詢問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於同日稍後,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之歡樂網咖,由陳威任交付2,300元給該販毒者,再由該販毒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威任,吳棟良則以此方式幫助陳威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吳繼宗、吳棟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繼宗、吳棟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5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為佐證;而證人陳威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陳威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陳威任有透過被告吳繼宗、吳棟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綜上所述,被告吳繼宗、吳棟良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吳繼宗、吳棟良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繫並帶同販毒者與陳威任碰面,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供陳威任施用,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吳繼宗、吳棟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繼宗、吳棟良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證人陳威任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吳繼宗、吳棟良坦承犯行,暨被告吳繼宗目前在家中寢具工廠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吳棟良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影本在卷可參,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須扶養6歲之子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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