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即千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呈報千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在辦理千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千廣公司)清算程序時,因公司現存財產已無法清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駁回破產聲請,抗告人即將現存財產按債權比例清償完畢,清算程序確已全部完結,原法院自應准予清算完結之報備,且法院就清算人所為清算完結之呈報,僅為形式審查而已,故如清算人之清算不確實,或有隱匿財產情形,該清算程序即視為不完結,該法人之人格即不消滅,亦不因法院形式上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原法院竟以千廣公司債務未全部清算為由,不准清算完結之報備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法人清算終結之聲報,性質上屬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有所處分,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故法院就聲報法人清算終結事件,如審查之結果,認公司清算程序已完結,應函知「准予備查」;如認清算程序未完結,亦應以裁定駁回,俾不服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
三、查原法院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知該局對千廣公司尚有追繳滯欠進口稅捐及罰款事宜未終結,認千廣公司清算事務並未終了,乃就本件清算終結之聲報,裁定不予備查,已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月10日基普法字第0951014231號函附於原審卷為據。雖抗告人主張因千廣公司現存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駁回破產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破產事件卷宗屬實,惟抗告人於其聲報清算終結之陳報狀內,既未提及已聲請破產遭駁回乙節,亦未就其主張於法院駁回破產聲請後,已將千廣公司現存財產分配債權人完畢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明文件供原法院作形式上審查(註:抗告人提出之債權分配表,係其自行製作,就形式上審查而言,尚無從據以認定現存財產已分配債權人完畢),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終結之聲報,結論即無不合,故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於破產聲請遭駁回後,確將千廣公司現存財產依法分配債權人完畢,自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為清算終結之聲報即可,於抗告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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