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3月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449639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49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又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造成影響, 爰增 訂第1項處罰規定;依此可知,本法條相繩之對象,在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或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安全造成影響。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巷口處,因於行駛道路內線車道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在仁愛路上等紅綠燈時,行動電話響起,於是在等紅綠燈之情況下將車靠路邊停住,且打起故障燈才接起電話,詎通話一半時適交通警員騎車路經,要求出示行駕照即開單告發,伊並非於行駛之狀態,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巷口處,適逢號誌為紅燈,於汽車臨時停靠左側路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涂俊弘 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號誌為紅燈、路邊臨時停車之狀態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該事實顯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要件,加以其路邊臨時停車,車輛並未熄火之狀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並未因此而對行車安全或第三人造成影響,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本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尚有疑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3,000元罰鍰,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