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起訴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更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証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二十七條可証,本院依該約定就本案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簽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26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6月17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至93年10月
10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7,701元、費用及利息未清償,其中499,928元部分應按前述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為証,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