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捌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91年4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3月26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 吳招鳳 於民國90年4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935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計付,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之情事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相同內容之消者貸款契約二紙可稽。詎借款人吳招鳳僅繳納部份利息(如附表所示),屢經原告催討,僅第二筆60萬元借款本金部份獲清償32819元,是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各2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各2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依約給付消費借貸款新臺幣玖佰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捌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91年4月3日3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1年4月4日起至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3月26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1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