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
號7樓被告丁○○
之2號丙○○
之2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伍元肆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郁公司)於民國93年7月日邀同其餘被口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二筆,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啊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愈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可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另富郁公司於92年3月14日簽立委任開發遠其信用狀契約(以下簡稱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2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其信用狀,並就雙方之權利義關係約定如下:1、墊款金額及憑證:結匯證實書(即賣匯記錄)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為其憑證(契約第3條)。2、清償日:以貉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契約第6條)。3、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匯日起算至日止,依當日債權人所定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債權人「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債權人「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違約金(契約第
9條)。4、清償方式:按債權人公布之港幣即其外匯一般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契約第11條)。
(三)嗣債務人於93年1月16日起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除清部份外,未還款部份其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四)詎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3年11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尹5條第乃1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丁○○、丙○○為前開新台幣借款及信用狀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富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借據2紙、開狀申請書1紙、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電文、國外付款通知結匯證實書、匯票、發票等及保證書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借據2紙、開狀申請書1紙、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電文、國外付款通知結匯證實書、匯票、發票等及保證書1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暨港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伍元肆角捌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