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5日駁回其上訴,嗣於87年8月4日入監服刑,而於8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8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幫助 高水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應高水之要求,連續於93年1月上旬某日、同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無償交給高水施用,嗣為警於93年1月8日,據報前往該處,查得甲○○、 郭國富 (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高水等人在場,並自郭國富身上起獲海洛因3小包(毛重3.3公克)、注射針筒2支,再於前述處所房內查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5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10公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10個、分裝匙5支、帳簿1本、以及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14日之前4日內某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2年11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4(合計淨重6.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分裝袋15個、分裝鏟1支等物,另在現場又起出注射針筒3支;又於93年1月7晚上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月8日清晨零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淨重8.91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0個、吸食器1個、分裝匙4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於93年3月6日清晨4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4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匙2支、分裝袋7個、殘渣袋1個等物,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關於被告幫助高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被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延續之前開概括犯意『重疊』,且時間緊接,其自己施用與助高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本案已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