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N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明智 因於民國95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之紅線內,而經警舉發。惟伊認為該處紅線之劃設距路緣大於30公分,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改為免罰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而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20日內聲明異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而本件係異議人自動到案納罰後始提出異議,其起算時點係自繳納結案日起算,而非自原處分機關製發書面裁定送達日起算。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違規情事為警舉發後,業於95年7月10日自行到案納罰,同日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結案,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並未自結案日起2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僅去函原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查覆異議人之申訴事實後,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始於95年8月28日製發書面裁定,而異議人方於95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裁決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並未自結案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自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