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五年度重小字第二一五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同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略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以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房屋漏水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95,800元,然上開房屋於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前向由上訴人自行使用,從未有房屋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房屋確有漏水之鑑定報告,原審未勘查該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形,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95,800元之修繕費,且即為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其判決顯然違背上開法令等語。
㈠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審定於95年8月2日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於期日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始主張上開房屋從未有漏水情形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
㈡第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上開房屋有漏水情形,
修復費用需95,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件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原審據此認定上開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為95,800元,並無違反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不到場爭執,迨提起上訴後,始謂原審未勘驗現場查明有無漏水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該費用云云,而就原審之取捨證據任加指責,依其上訴意旨,自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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