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A196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DL─0397號車於94年2月23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周邊處停車,經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三、異議人對於有在前揭時、地被舉發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並不否認,惟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其停車處所劃之紅線有極度之疑慮:㈠為何政府所劃之紅線與此餐廳之裝潢之劃線是一樣的?㈡為何政府所劃之線之處是屬私人之地?㈢紅線非常明顯可看出所劃的與一般的不同,肉眼即可分別,顏色並不一樣。㈣異議人於該地上班4、5年,此路段有數次重整,紅線、格子均重劃,只有此線不動?㈤此紅線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為何要劃紅線?是否要讓某些特殊關係之人方便?若是政府所劃之線為何如此剝落不明?是否設下陷阱誤導民眾增加稅收?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自對於此類交通法規知之甚稔。再者,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照片,其○○○區○道路禁止臨時停車線相當清楚,仍可輕易加以辨認,有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復按道路上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標誌、標線,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此種標誌、標線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而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從而,異議人對於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維護等認為有所不當之異議理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駁斥,併予敘明。據此,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