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360號、第374號、第454號、第86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編號3所示海洛因殘渣袋壹拾貳只(內有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編號5所示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有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編號6所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1編號2、4所示使用過注射針筒、編號5所示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編號3所示海洛因殘渣袋壹拾貳只(內有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編號5所示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有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編號6所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1編號編號2、4所示使用過注射針筒各壹支、編號3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編號5所示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家庭、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92年6月29日,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提起公訴,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甲○○遂得於戒治期滿前之93年1月9日依法獲釋;至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2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4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23日上午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及外出時所駕駛之車上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至少施用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或臺北市西門町一帶的旅社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2、3天施用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如次:
㈠95年11月13日上午9時2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其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另甲○○於95年12月5日因上開案件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經檢察官命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6年1月9日中午12時左右,甲○○與乙○○(涉嫌施用毒
品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物。㈢96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
於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
㈣96年2月6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㈤96年2月9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
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物。
㈥96年2月15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物。嗣甲○○前開6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6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附表所示鑑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後,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如附表2所示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11月13日、96年2月15日為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各1包(分別淨重0.12公克、0.0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附表
1編號1、6所示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附表1編號2、3、4、5所示被告自承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施用海洛因後遺留之殘渣袋13只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
1支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其內沾有白色粉末,雖因該粉末量微且無法剝離而未鑑定,但由被告供承該殘渣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包裝袋且其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沾黏於夾鏈袋上之白色粉末確屬海洛因殘渣無訛。足徵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92年6月29日,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提起公訴,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甲○○遂得於戒治期滿前之93年1月9日依法獲釋;至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表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被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核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因修法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而施用毒品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認可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之,故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2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4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事實欄㈠之部分,被告係為警臨檢時,在未被員警查覺其持有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將藏置於褲袋內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交付臨檢之員警即台北縣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丙○○、丁○○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員警丙○○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偵字第2181號卷第8頁),此部分雖符合自首規定,惟自首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尚未有犯罪行為之前,即無自首問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為警查獲後,又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為警於事實欄㈡至㈥所載之時間查獲,且基於包括1罪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事實欄㈠後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不合乎自首要件,全部行為即不生自首效力,不得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司法院83年3月31日(83)廳刑一字第04613號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其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處分,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求處對被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之徒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分別淨重0.12公克、0.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編號3、5所示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合計13只,內有海洛因殘渣,且該殘渣袋13只業與海洛因不可分離,爰依同上條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各1支、附表1編號5所示吸管製成之海洛因分裝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本即各具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科處刑罰執行後,卻仍再犯本案,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效果甚鉅,戒解不易,此由被告屢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及刑罰之執行,竟仍無法戒斷毒癮,再犯本案,可資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已成癮,不施用會很難過,會在地上打滾、撞牆或身體軟趴趴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參以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為平均每天至少施用1次,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頻率為平均每2、3天施用1次,縱至檢察署應訊,仍不顧被採尿送驗之風險如常施用,且短期內為警查獲六次,亦無法令其心生警惕而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就其所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部分,均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1年以下之諭知。惟被告上開所受應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均係本於同一之施用毒品成癮之原因,爰併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
1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表1:扣案物品┌──┬──────┬──────────┬──────────────┐│編號│查獲時間│查獲物品│扣案毒品檢驗報告│├──┼──────┼──────────┼──────────────┤│1│95年11月13日│海洛因1包(淨重0.12│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上午9時25分│公克)│壹字第09523047380號鑑定書(│││許││95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卷,第53│││││頁)│├──┼──────┼──────────┼──────────────┤│2│96年1月9日│施用海洛因使用過注射││││中午12時許│針筒1支││├──┼──────┼──────────┼──────────────┤│3│96年1月11日│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5時36分許│⒉安非他命吸管1支│││││⒊海洛因殘渣袋12只(│││││內有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4│96年2月6日│施用海洛因使用過注射││││18時許│針筒1支││├──┼──────┼──────────┼──────────────┤│5│96年2月9日│⒈海洛因殘渣袋1只(││││13時30分許│內有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⒉吸管製成之海洛因分│││││裝鏟1支││├──┼──────┼──────────┼──────────────┤│6│96年2月15日│海洛因1包(淨重0.01│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日調科│││16時許│公克)│壹字第09623030170號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第52│││││頁)│└──┴──────┴──────────┴──────────────┘附表2:驗尿報告┌──┬──────┬──────┬─────┬─────┬──────┐│編號│採尿時間│鑑驗機關│鑑驗結果│檢驗報告│備註││││││││├──┼──────┼──────┼─────┼─────┼──────┤│1│95年11月13日│⒈台灣尖端先│嗎啡陽性│95年11月22│95年度毒偵字│││上午9時25分│進生技醫藥股││日實驗室檢│第2181號卷,│││許│份有限公司││體編號AC00│第50頁││││││75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憲兵司令部│鴉片(嗎啡│96年1月8│同上偵卷,第││││刑事鑑識中心│)、甲基安│日安鑑字第│55頁│││││非他命陽性│0000000000│││││││號鑑定書││├──┼──────┼──────┼─────┼─────┼──────┤│2│96年1月9日│台灣尖端先進│嗎啡陽性│95年1月24│臺灣板橋地方│││中午12時許│生技醫藥股份││日實驗室檢│法院檢察署96││││有限公司││體編號AC05│年度毒偵字第││││││088濫用藥│609號卷,第4││││││物檢驗報告│3頁│├──┼──────┼──────┼─────┼─────┼──────┤│3│96年1月11日│同上│嗎啡陽性│96年1月19│96年度毒偵字│││15時36分許│││日實驗室檢│第175號卷,││││││體編號AC04│第45頁││││││99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96年2月6日│同上│安非他命、│96年2月15│96年度毒偵字│││18時許││甲基安非他│日實驗室檢│第360號卷,│││││命、嗎啡陽│體編號AC06│第47頁│││││性│0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96年2月9日│同上│嗎啡陽性│96年2月27│96年度毒偵字│││13時30分許│││日實驗室檢│第374號卷,││││││體編號AC06│第37頁││││││4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96年2月15日│同上│嗎啡陽性│96年3月1│96年度毒偵字│││16時許│││日實驗室檢│第454號卷,││││││體編號AC06│第45頁││││││55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