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5日下午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中興路往康寧街方向欲左轉至福德一路
206巷,未讓沿福德一路中興路往康寧街方向直行之RA3-16
5號輕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肇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裁處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伊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左轉臺北縣汐止市○○○路,惟事發時伊車已接近停止狀態,在轉彎時確定後方來車尚有一段安全距離,卻突遭 吳佳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輕機車撞及;伊駕駛上開車輛在雙黃線處待轉,該機車騎士沿雙黃線駛來,自已構成違規,況且如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亦由前方車輛承擔責任,實失事理之平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前述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福德一路時,遭同向左後方由吳佳子所騎之前開機車右後車身撞及左前翼子板,致吳佳子人車倒地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既然受處分人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已於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後方直行之前開輕機車自應禮讓轉彎之自小客車先行。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輕機車駕駛人吳佳子亦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與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我本來在異議人車的後面直行,距離他約一個車身,我就一直騎,不知何原因滑倒,滑到他左轉的左側。‧‧‧(問:有無看到他準備左轉?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注意看,因為我的右側有很多路邊停車,我就靠左邊行駛,騎著騎著不知何原因就滑倒了‧‧‧(問:在直行時,有無看到異議人打方向燈要左轉?)他有稍微停在那邊要左轉,我沒有注意看有無打方向燈。(問:是否因自己滑倒到異議人左轉的地方?)我感覺經過他的車頭才滑倒‧‧‧(問:為何要繞道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左方直行?)因右方停了太多車了,沒有辦法過去。(問:當時你是否已經跨越中央分隔線?)是的,我已經跨越分隔線到對向車道。」(參見本院9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本件事故純因證人吳佳子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線欲超越受處分人之車輛直行,嗣因不明原因滑倒撞及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所致,自難期受處分人能及時反應而避煞。故本件實因吳佳子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致肇事,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情事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