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22號原告甲○○被告乙○○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子 陳琮儒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母喪為由攜子返回越南後,未再歸來,迄今行方不明, 渠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各一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母喪為由攜子返回越南後,未再歸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文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母喪為由攜子返回越南後,即未再歸來之事實,既如上述,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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