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告 郭朝琮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法扶律師被告 余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七頁書狀),惟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僅利息略有差異,且備位之訴聲明範圍較先位之訴為廣,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業當庭撤回先位聲明(見卷第四九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撤回範圍較窄之先位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六、七月間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九十六萬元,原告業自金融行庫提領現金交付借款,被告則簽發交付面額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然被告長年未返還借款,僅於一0九年間再次簽發交付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九十六萬元、票據號碼CH685007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以為清償,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影本見卷第十三頁,原告並執有票據原本,見卷第四九頁筆錄),關於原告執有被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日、面額九十六萬元、票據號碼CH685007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一節,並與原告執有原本之卷附本票影本所示一致。
四、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
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109年11月2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NT$960000.-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余俊憲(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雖未載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至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二)支票(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本票)上權利,依支票(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證物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以及其取得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擔保或借款債務之清償,但原告既已提出本件本票,依前開法條、說明,縱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金錢借貸,仍無礙原告行使本件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三)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九十六萬元,到期日為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已述及,從而,原告依所執有之本件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九十六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院業認原告之票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即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件本票,本件本票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九十六萬元,到期日為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不影響執票人票據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所執有之本件本票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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