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陸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1月1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有期徒刑),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罰金),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黃義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84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等一切情狀後,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關於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方式:㈠按數罪併罰之定刑裁判,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含易刑
標準),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因此定執行刑之法院,就罰金之易服勞役,除有刑法第42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授權規定,而可依此項標準定其折算標準外,並無權在原宣告之易服折算標準以外,另行創設新的折算標準甚明。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6、667號(附表編號1至3)、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31號(附表編號4至6)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並無罰金折算日數後逾1年之情形,故本件定刑裁判,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50日(計算式:10萬元÷2000元=50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3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10日(計算式:1萬元÷1000元=10日)。然本件罰金定刑之金額為10萬1千元,依照前述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折算後,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01日(計算式:10萬1千元÷1000元=101日),顯逾越上開裁定原諭知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60日(計算式50日+10日),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有違刑罰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故此,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附加不得執行逾60日之限制,以維刑罰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附表:受刑人黃義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3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3罪)犯罪日期106/04/19、106/05/01、106/06/20106/04/22、106/05/28、106/06/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45、4951、4952號、109年度偵字第53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66、667號判決日期110/09/23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66、6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⒈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27號⒉編號1至3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34罪名贓物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元(5罪)犯罪日期106/05/13106/11/01、106/11/24、106/07/05、106/07/19、106/07/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45、4951、4952號、109年度偵字第53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66、667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31號判決日期110/09/23111/07/26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66、667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23111/09/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⒈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27號⒉編號1至3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⒈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7號⒉編號4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元(5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元(5罪)犯罪日期106/07/31、106/08/16、106/08/24、106/08/30、106/09/06106/09/18、106/09/22、106/10/02、106/10/09、106/12/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45、4951、4952號、109年度偵字第53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31號判決日期111/07/26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⒈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7號⒉編號4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