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被上訴人 陳美銀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詹富傑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 彭金通 (已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具狀補正視同上訴人彭金通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承受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彭金通於原審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詹春枝 及視同上訴人彭金通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詹春枝提起上訴後,彭金通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0年9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廖○娥、彭○瑋及彭○萍、彭○瑜、彭○宏等情,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又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111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院賢家試110年度司繼字第3782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爰依 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彭金通(男,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承受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彭金通於原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