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上訴人 周勵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也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7525元(計算式:
980萬7525元+70萬元=1050萬75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673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