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13號原告 鄧麗珠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 詹坤鑑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新庒里里長,被告為該里巡守隊隊長;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被告竟藉口訴外人(即原告堂弟 鄧硯丞 、被告前配偶 洪麗娟 )間、與原告無關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里長辦公室,基於傷害犯意,趁原告不注意,兩度持巡守用木棍自後方揮擊原告,分別擊中原告頭頂右側及左上臂,致原告受有6×1×0.5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被告另基於毀損犯意,兩度重摔原告所有、於一0九年九月以後購入、放置辦公桌面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致令該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其後,被告基於脅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再持巡守用木棍作勢毆打原告,對原告恫稱「要妳死」、「要殺了妳跟妳女兒」,致原告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當場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一0年九月、票據號碼TH○○○○○○○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確定。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鎮日處在隨時再遭傷害之恐懼中,精神痛苦不輕,同日再購置同一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支出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傷害部分賠償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就毀損部分賠償原告重新購置行動電話之費用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就強制部分賠償原告意思自由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以上合計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里長辦公室,故意不法傷害原告、毀損原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脅迫原告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一0年九月、票據號碼TH○○○○○○○號之「本票」一紙,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及毀損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中山區新庒里里長,被告為該里巡守隊隊長,一一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被告藉口訴外人(即原告堂弟鄧硯丞、被告前配偶洪麗娟)間、與其無關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里長辦公室,基於傷害犯意,趁其不注意,兩度持巡守用木棍自後方揮擊其,分別擊中其頭頂右側及左上臂,致其受有6×1×0.
5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被告另基於毀損犯意,兩度重摔其所有、於一0九年九月以後購入、放置辦公桌面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致令該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被告再基於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持巡守用木棍作勢毆打其,對其恫稱「要妳死」、「要殺了妳跟妳女兒」,致其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當場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一0年九月、票據號碼TH○○○○○○○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法院認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確定,及其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再購置同一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見訴字卷第六三頁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刑事判決歷審卷證事實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法院認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確定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毀損部分之賠償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一一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里長辦公室,基於傷害犯意,趁原告不注意,兩度持巡守用木棍自後方揮擊原告,分別擊中原告頭頂右側及左上臂,致原告受有6×1×0.5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被告另基於毀損犯意,兩度重摔原告所有、於一0九年九月以後購入、放置辦公桌面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致令該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被告再基於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持巡守用木棍作勢毆打原告,對原告恫稱「要妳死」、「要殺了妳跟妳女兒」,致原告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當場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一0年九月、票據號碼TH○○○○○○○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法院認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擊打原告,致原告受有6×1×0.5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重摔致毀損不堪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電話)財產權,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木棍作勢毆打原告,對原告恫稱「要妳死」、「要殺了妳跟妳女兒」,致原告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當場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一0年九月、票據號碼TH○○○○○○○號之「本票」一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堪以認定;原告依首揭法條,就身體健康權及意思自由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行動電話)財產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二)茲就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五十年一月間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里長(參見訴字卷第五六頁筆錄),一0九、一一0年間報稅年收入約三十萬餘元,名下有法定價額逾二千萬元、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嘉義縣、苗栗縣之不動產及諸多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四十三年一月間出生,學歷為高工畢業,曾擔任商號負責人,現已退休,一0九、一一0年間報稅年收入約五萬餘元、一萬餘元,名下有法定價額共一千七百餘萬元、坐落花蓮縣之不動產及商號出資額(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身為巡守隊成員,僅因訴外人間、與原告無涉之金錢債務糾紛,即持木棍兩度朝身為里長之原告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部揮擊,致原告受有6×1×0.5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其中第二度擊打係因原告頭部受創後旋以手臂環抱護衛頭部,方僅造成原告左手臂挫傷,未致更嚴重傷勢,且原告受傷後,猶續遭被告持棍脅迫達數十分鐘之久、未能即時就醫治療(詳見下述),被告行為後復未表歉意、亦未賠償分文,對他人之身體權、健康權毫不尊重,致原告奔波訴追求償、怨懟氣憤難平,尤其原告身為里長,有將辦公處所對里民開放、便利里民接近之必要,長期處在難以防免再度遭被告無故偷襲施暴環境,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頭部、左手臂)身體健康權遭侵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二萬元,合計二十二萬元為適當。
2行動電話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闡釋甚明。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但損害賠償無論係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錢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要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非謂債權人得藉損害賠償之請求額外獲益。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於一0九年九月以後購入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因遭被告兩度重摔而不堪使用,而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購置同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有銷貨單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既因遭被告故意重摔而不堪使用,被告復未 陳明 並舉證該支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得以修繕,則原告主張是支行動電話已無法修復,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尚非無據。惟細究原告所提銷貨單,其上「13579」之數額,項目為「折扣」而非「價格」,而銷貨單「序號、貨號、品名、單價、數量、單位、金額」表格上方之「銷售總額」欄,則記載「NT$10670」,即銷售總價為一萬零六百七十元,與後方「付款方式:信用卡NT$5390、信用卡NT$5280」之記載一致,是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係支出一萬零六百七十元買受是紙銷貨單所載之商品,並非支出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又是紙銷貨單所載銷售品項,除價格為六千零九十元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外,尚含括價格為四千九百九十元之其他品牌無線藍芽耳機及價格為五百九十元之其他品牌耳機透明保護殼,而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是日遭被告毀損之物,除行動電話外,尚含括無線耳機,是僅得以銷貨單上行動電話之價格(六千零九十元)計算金錢賠償之數額。再者,原告所有、遭被告毀損致不堪用之行動電話係一0九年九月以後購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計至一一0年九月十日該行動電話遭被告重摔損壞之日止約一年,參酌一般行動電話耐用年數約為三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按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計算,原告所有、遭被告毀損之行動電話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四千零六十二元(計算式:「行動電話新品價格」六千零九十元乘以千分之三三三,得出「折舊數額」二千零二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行動電話新品價格」六千零九十元減去「折舊數額」二千零二十八元),則原告所有、遭被告毀損之行動電話價額為四千零六十二元,被告重摔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致令不堪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四千零六十二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3意思自由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前載學歷、經歷、資力狀況,及被告因訴外人間、與原告無涉之金錢債務糾紛,竟於前已兩度在里民得出入之里長辦公室內公然以巡守木棍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6×1×0.5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並將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重摔致不堪使用後,續持巡守用木棍作勢毆打原告、對原告恫稱「要妳死」、「要殺了妳跟妳女兒」等語達四十分鐘之久(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點第㈣段第⒈小點第⑶點關於「當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
4:31:20秒、22秒【播放時間00:03:50、52】許即持A木棍朝告訴【即原告】揮擊,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打電話借票時間為【播放時間00:52:54~58】,及其後被告拿出本票之時間【播放時間00:59:00】,已距被告持棍毆打達40分鐘以上」之記載),致斯時已負傷之原告心生畏懼,迫使原告當場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一0年九月、票據號碼TH○○○○○○○號之「本票」一紙交付其收執,行為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但原告當日所簽發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參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形式上觀察,原告尚不因而負擔票據債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意思自由權遭侵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十六萬元為適當。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共二十二萬元、行動電話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四千零六十二元、意思自由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合計三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二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里長辦公室,兩度持巡守用木棍自後方揮擊原告,分別擊中原告頭頂右側及左上臂,致原告受有6×1×0.5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另兩度重摔原告所有、放置辦公桌面上之行動電話,致令該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再持巡守用木棍作勢毆打原告,對原告恫稱「要妳死」、「要殺了妳跟妳女兒」約四十分鐘,致原告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當場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一0年九月、票據號碼TH○○○○○○○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行動電話)財產權及意思自由權,原告就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二萬元為適當,就意思自由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十六萬元為適當,原告受損之行動電話,斯時價格扣除折舊後為四千零六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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