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勝
田修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丙○○、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萬柒仟元沒收。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告訴人甲○○處理存
款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而夥同被告乙○○共同侵占原應存入之鉅額現金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尚可,且幾乎全數款項均已扣案,告訴人如合於法定要件,日後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損害尚能彌補,兼衡被告丙○○準備程序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欲追究,請法院依法量刑,不請求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乙○○前因竊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並提出各該刑事裁判佐證,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確有上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事實,然檢察官僅泛謂「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未就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能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2人所侵占之款項2600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現金2594萬7,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所餘5萬3,000元部分係由被告乙○○花用完畢,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坦認無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緣乙○○與丙○○均為甲○○之員工,丙○○負責至銀行存取甲○○買賣黃金及虛擬貨幣等之貨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則負責擔任甲○○之司機、照顧小孩等工作。乙○○因債務問題需款孔急,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左右,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八方雲集店內,由乙○○提議、謀劃利用丙○○替甲○○存錢之時機,以開庭為由向甲○○要求更替為乙○○為其續行存錢工作,二人趁機將未存入之金錢侵占後,由乙○○先取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逃逸,剩餘金錢則由丙○○先藏匿於臺北火車站置物櫃,並負責留於甲○○旁掌握案件進度,待風聲平息或乙○○遭逮捕判刑出監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取回朋分,以此等方式將甲○○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謀議既定,於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甲○○攜同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進行將4,070萬元存入會鑫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錢作業時,丙○○見甲○○先行離開上開銀行後,即以開庭為由致電向甲○○要求更替為乙○○為其續行存錢業務,經甲○○同意後,丙○○遂通知乙○○到上開銀行與其會合,由乙○○將尚未存入上開帳戶之剩餘款項2,600萬元攜離銀行,帶至臺北市○○區○○○路0號B1之臺北車站男廁,而丙○○則自行至上開男廁與乙○○會合,兩人於上址廁所將其中200萬元交由乙○○帶走逃逸,乙○○並將其中5萬5,400元作為車資、住宿及購買手機等之用而花用殆盡;丙○○則將剩餘之2,400萬元,取出其中之2,350萬元放置在臺北車站11號電子置物櫃內藏匿,另因接獲甲○○詢問電話,慮及款項置於車上易遭發覺,遂將剩餘50萬元丟棄在臺北車站附近草叢。嗣經甲○○撥打電話予乙○○但遲未接聽,遂前往上開銀行,得知乙○○已將上開款項帶走而未存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扣得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被告丙○○、乙○○均為告訴人甲○○之員工,被告丙○○負責至銀行存取告訴人買賣黃金及虛擬貨幣等之貨款業務、被告乙○○則負責擔任告訴人之司機及照顧小孩工作之事實。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丙○○將其所有之4,070萬元存入會鑫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丙○○要求由被告乙○○代替其續行存錢業務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臺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暨查扣證物照片11張、簡訊對話截圖5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會鑫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或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係為斷」,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雖對本案侵占款項無業務上關係,惟其與被告丙○○共同謀議並分擔上開侵占犯行,事後並處理贓款,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既與被告丙○○共同實施侵占,雖被告乙○○不具身分之特定關係,亦應同負業務侵占之罪。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侵占之現金5萬5,4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二人前開將告訴人尚未存入帳戶之2,60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應無另外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