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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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慶山 輔佐人 王伯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慶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量刑部分關於被告之教育程度補充「(惟戶籍資料登載「國中畢業」)」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貿然酒後騎車一事非常懊悔,惟被告已高齡78歲,倚賴老年津貼及子女微薄貼補過活,且本件未肇事,無任何人員傷亡,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實有過苛疑慮,懇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為初犯,且已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
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有詳述其決定刑度
之理由,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雖原審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量刑審酌,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係登載「國中畢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然此部分些微不同對量刑而言難認有影響,縱有影響,原審審酌之智識程度較戶籍登記之智識程度為低,應係偏向較輕量刑,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自不應於被告上訴之本審因戶籍登記之智識程度較高,而撤銷改判較重刑度。被告雖於上訴意旨稱其為初犯,原審判決過苛云云,惟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自無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㈣又是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且未予宣告緩刑,顯見原審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上訴後,固以其為初犯、犯後深感後悔、無人員傷亡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媒體早已多次大幅報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迭經修正,此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自明。被告明知其於本案駕車行為前約5至10分鐘方飲酒完畢,可說是才剛喝完酒即駕車上路,且其為警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為酒精濃度檢測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可見被告在體內酒精濃度甚高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心存僥倖、守法意志薄弱,且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心態可見一斑,難認予其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無再犯之虞。是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謂有何不當。據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山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11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之圓山飯店後山某處飲用約150毫升之威士忌後,猶自前開處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圓山飯店下坡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為閃避前方自用小客車而自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加以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77至7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0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2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臺北市○○○○○道路○○○○○○○○○○號C7A091922)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5頁、第59至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