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066、25695、212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61、22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勝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十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九及十一至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二及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許勝翔知悉或可得而知除「 陳添進 」外,尚有其他共犯)」,並刪除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三人以上」之文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9、11至1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取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陳添進」聯繫(見審易字卷第108頁),卷存對話紀錄亦僅見被告與共犯「陳添進」聯絡等情,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陳添進」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後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是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添進」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9、11至13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3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9、11至13部分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尚未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UberEats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每日報酬1,500元(見偵字19066卷第1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4天×1,500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葉大瑜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楊孟學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林福財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李維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黃雅揉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曹天昱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江昀曄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閻正天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林秀雯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陳皓葦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劉承翰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楊琬渝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載所載關於詐騙 鄭琳琳 部分所示許勝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被告許勝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翔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之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陳添進」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詐騙廣告,誘使葉大瑜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領取薪資及購買材料云云,葉大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5月15日16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吉林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之7-11超商敦厚門市,再由許勝翔接受「陳添進」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1時50分許,至上開7-11超商敦厚門市領取葉大瑜遭騙上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依照「陳添進」指示,至新北市○○區○○0號客運站寄送至桃園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許勝翔擔任「收簿或取卡」車手期間,至少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大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勝翔於警詢時之供述伊坦承有接受「陳添進」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並將包裹新北市○○區○○0號客運站寄送至桃園,可因此獲得報酬等事實。2告訴人葉大瑜於警詢時之指述伊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騙廣告所騙,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前開之7-11超商敦厚門市之事實。3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單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陳添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鴻濤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111年度偵字第25695號被告許勝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所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翔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陳添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訊(即人頭帳戶),從事取簿手一角。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為以下詐欺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人頭帳戶申辦者,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便利商店7-ELEVEN門市,將其等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門市(以下均略稱7-11門市名稱)。待確認人頭帳戶寄出,許勝翔即受「陳添進」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7-11門市領回人頭帳戶包裹,攜至新北市○○○○○區○○○0號貨運站寄往指定地點,輾轉供集團分工取款車手成員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許勝翔因此可得新臺幣(下同)1,300至1,500元之報酬。
(二)嗣詐欺集團即由其他不詳成員即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另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申辦者察覺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紛紛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自行或經該人頭帳戶申辦者訴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勝翔於警詢時供述。坦承受LINE暱稱「陳添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指定地點,按日獲取報酬。21、被害人楊孟學於警詢時指述。2、相關LINE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佐證其指訴受騙而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31、告訴人林福財於警詢時指訴。2、相關LINE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佐證其指訴受騙而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4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查:1、被害人楊孟學所提供金融帳戶:(1)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詐欺集團指示詐欺被害人李維、黃雅揉、曹天昱匯款使用。(2)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詐欺集團指示詐欺被害人江昀曄、閻正天匯款使用。2、告訴人林福財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詐欺集團指示詐欺被害人林秀雯匯款使用。51、被告手機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2、附表所示7-11取門市、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3、包裹貨態追蹤紀錄單。佐證被告受「陳添進」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業務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許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受同一犯罪集團成員「陳添進」指示從事取簿手,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案提起公訴(簡稱前案),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游忠霖附表:編號人頭帳戶申辦者行騙方式寄件時間/7-11門市取件時間/7-11門市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1楊孟學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機會,並提供材料費用,惟被害人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111年5月5日23時29分許7-11欣怡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111年5月7日9時11分許7-11國賓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維黃雅揉曹天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昀曄閻正天2林福財(有告訴)詐欺集團以不實之貸款訊息,致有資金需求之告訴人聯絡後,向告訴人佯稱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憑以申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111年5月18日20時5分許7-11昭勝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111年5月20日9時11分許7-11永康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70號被告許勝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公訴、同年度偵字第19066、25695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甲股)所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翔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陳添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訊(即人頭帳戶),從事取簿手一角。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為以下詐欺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方式行騙人頭帳戶申辦者,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便利商店7-ELEVEN門市,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下略稱提供者-金融機構簡稱帳戶,即附表所示陳皓葦-彰化大竹郵局、合庫大竹分行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門市(以下均略稱7-11門市名稱)。待確認人頭帳戶寄出,許勝翔即受「陳添進」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7-11門市領回人頭帳戶包裹,攜至新北市○○○○○區○○○0號貨運站寄往指定地點,輾轉供集團分工取款車手成員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1,300至1,500元之報酬。
(二)嗣詐欺集團即由其他不詳成員即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另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申辦者察覺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詐騙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許勝翔於警詢時供述。2、所提供相關簡訊、寄件等相關紀錄。3、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坦承受LINE暱稱「陳添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指定地點,按日獲取報酬。21、被害人陳皓葦於警詢時指述。2、所提供相關簡訊、寄件等紀錄。3、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佐證其指訴受騙而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31、告訴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之母 陳錦霞 於警詢時指訴。2、相關匯款、對話、報案等紀錄。佐證以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1、告訴人劉承翰、楊琬渝受詐欺集團誆騙匯款至陳皓葦-彰化大竹郵局帳戶。2、告訴人鄭琳琳受詐欺集團誆騙匯款至陳皓葦-合庫大竹分行帳戶。51、附表所示7-11取門市、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2、包裹貨態追蹤紀錄。佐證被告受「陳添進」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業務。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許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受同一犯罪集團成員「陳添進」指示從事取簿手,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案提起公訴、同年度偵字第19066、25695號追加起訴(簡稱前案),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游忠霖附表:
編號人頭帳戶申辦者行騙方式寄件時間/7-11門市取件時間/7-11門市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1陳皓葦詐欺集團傳訊虛偽貸款簡訊予陳皓葦,使之誤信為真,經LINE聯繫受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111年5月16日11時1分許7-11彰德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1年5月18日8時19分許7-11中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彰化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承翰楊琬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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