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亭慧
徐佳玲
林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亭慧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亭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佳玲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佳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璋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周亭慧、徐佳玲、林明璋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提領款項欄」關於「20,005元」及「5,00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萬元」及「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亭慧、徐佳玲、林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3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3人負責提款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暱稱「春風化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3人就附表A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暱稱「春風化雨」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明璋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林明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林明璋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被告林明璋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林明璋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林明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林明璋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周亭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子女及扶養及之前積蓄維生;被告徐佳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扶養重度糖尿病須經常住院之兒子;被告林明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空調冰水主機之維修保養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甫大學畢業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周亭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2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徐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依此而觀,被告周亭慧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總提領金額15萬元×2%=3,000元),被告徐佳玲之犯罪所得則為1,000元(即110年11月11日之部分),上開款項均未經扣案,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林明璋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當初有說好
每日薪水1,500元,但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林明璋獲有其他報酬,是就被告林明璋部分,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主文1 江為彬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趙士煌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闕瑋霆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洪珮婷 周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被告周亭慧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佳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亭慧、徐佳玲、林明璋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各別加入LINE暱稱「春風化雨(或【 小張 】、【何先生】)」、「 阿偉 」等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3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由周亭慧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徐佳玲擔任向周亭慧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林明璋擔任向徐佳玲收水之3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之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網路拍賣」訊息,致江為彬、趙士煌、闕瑋霆、洪珮婷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宗毅 )之人頭帳戶內,周亭慧則接受「春風化雨(或【小張】)」指示,持受「春風化雨」指示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交付之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春風化雨(或【小張】)」指示之地點,交給前來收水之2號車手徐佳玲,由徐佳玲轉交給3號車手林明璋,再由林明璋上繳給4號車手「阿偉」,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周亭慧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酬勞,於擔任車手期間,並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酬勞、徐佳玲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酬勞、林明璋可獲得每日1,5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為彬、趙士煌、闕瑋霆、洪珮婷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亭慧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有加入「春風化雨(或【小張】)」所屬之組織,接受「春風化雨(或【小張】)」指示持A男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並將之交給被告徐佳玲,並至少獲得1、2萬元酬勞等事實。2被告徐佳玲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有加入「春風化雨(或【小張】)」所屬之組織,接受「春風化雨(或【小張】)」指示向被告周亭慧收水,再交水給被告林明璋,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酬勞等事實。3被告林明璋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有加入「春風化雨(或【何先生】)」所屬之組織,接受「春風化雨(或【何先生】)」,指示向被告徐佳玲收水,再交水給「阿偉」,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酬勞等事實。4告訴人江為彬、趙士煌、闕瑋霆、洪珮婷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渠等遭騙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5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毅)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提出之轉帳證明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渠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與「春風化雨(或【小張】、【何先生】)」、A男及其他佯裝網路賣家行騙告訴人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1江為彬假網路拍賣110年11月11日13時許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毅)1、17,000元2趙士煌假網路拍賣110年11月11日13時11分許1、17,000元3闕瑋霆假網路拍賣110年11月11日13時29分許1、16,000元4洪珮婷假網路拍賣110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1、18,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起,至13時46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 銀行 松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毅)1、20,005元2、20,005元3、20,005元4、20,005元5、20,005元6、20,005元7、5,005元2110年11月11日14時48分許起,至14時49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1、20,005元2、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