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賢因本案經警察機關查扣蘋果手機(型號:iphone6S)在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不沒收上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查扣行動電話2支,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宣告沒收。經被告上訴後,現於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審理中,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又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尚未沒收手機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