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吳東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補償請求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補償之標的,且於刑事聲請狀僅泛稱:「因本件被告甲○○業已判決無罪確定(附件一、二、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偵查程序曾受羈押四個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聲請刑事核定補償金額。」,並未敘明聲請之事實及理由,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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