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大昌門市」更正為「大義門市」、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毆打 楊文政 之頭部,並以腳踹攻擊楊文政」,並補充不採被告林柏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喝醉了沒有記憶云云。惟查,被告有以附件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光碟影像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應堪認定。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先是徒手推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再以腳踹攻擊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前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勢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9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與楊文政為相識不久之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大昌門市店外休息區飲酒後,林柏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文政之頭部,致楊文政受有前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楊文政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一同飲酒之事實。(惟辯稱:我喝醉了,沒有記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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