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益峰
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透過網路認識BK000-A11306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邀約甲女到南投縣散心,甲女同意後,被告遂於翌日(17日)與友人前往桃園市載甲女南下南投縣,雙方隨後決定交往,並一同借住於被告友人甲○○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居所2樓房間。於113年4月18日晚間至翌日(19日)3時前,被告、甲女及甲○○一同在客廳休憩,嗣於113年4月19日3時許,被告酒後先行回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女聯繫,甲女遂應被告要求回房,被告見甲女入內,即半躺於床上且脫去自己之褲子,並以「你幫我吃」等語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因見被告似有皮膚問題,心生反感,當場口頭拒絕,被告明知甲女曾遭前男友施暴,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打甲女右臉1巴掌,並以手將甲女頭部強壓至其胯下,使甲女心生畏懼,難以反抗,被告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對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故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女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臉書暱稱「墨李」詳細資料、Messenger對話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了,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有打甲女一巴掌,我喝酒就只會睡覺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本案舉出主要之證據為甲女指述,惟甲女之指述有諸多瑕疵,且甲女有冤枉被告之動機,亦不能排除甲女有情感上報復被告之意味,且案發後依照證人甲○○說法,甲女與被告還有說有笑、打打鬧鬧,這種情況下,實在難以去認定甲女有被被告性侵,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甲女之指述與其自己在電話錄音中所稱之經過不符,顯有瑕疵,在此情況下,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25至30;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女、甲○○】、甲女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LINE暱稱「益峰」主頁、臉書暱稱「墨李」詳細資料、對話截圖、甲女與暱稱「 小李 」之通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愛哭鬼」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0至23、31至43、48至59頁;警卷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19日3時許,我和被告在南投縣魚池鄉友人家中,當時我在1樓滑手機邊跟甲○○聊天,被告在2樓房間,他就叫我上去2樓找他,我到2樓房間後,被告半躺在床上,叫我坐過去床上他旁邊,然後他把褲子脫下來要我幫他吃,我看到他右腳大腿內很像潰爛,我覺得很噁心,就跟他說不要,他就突然發脾氣,用左手打我右臉一巴掌,打完之後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那邊,我因為很害怕,就幫他口交,從我口交開始到結束大約5分鐘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是113年4月18日,我本來在樓下,被告就用通訊軟體叫我上去,他叫我幫他吃,他褲子脫下來之後我看到他大腿內側有潰爛,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就打我一巴掌,並壓著我的頭叫我幫他口交,因為我之前也有被前男友打過,所以我有陰影會害怕,我就只好照做,一開始他打我之前,我有說我不要,後來他打我巴掌把我的頭壓下去,我因為害怕他打我,就順從幫他口交,之後我有要起來的動作,但他就一直壓著我的頭不讓我起來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8日,那時被告叫我上樓,我坐在床邊,他就叫我幫他吃,可是他大腿內側皮膚潰爛,我說我不要,他就是強迫我要幫他,他有壓我的頭,還打我一巴掌,因為我之前有被傷害過,所以我會怕,所以我就服從他等語(本院卷第406頁)。經核,甲女就其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
㈢然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夫妻曾經載被告跟甲女去日月潭玩,應該是113年4月19日之後的事情,當時他們兩個剛認識,覺得氣氛沒有到很尷尬,當時吃飯時沒有讓我覺得很奇怪的地方,兩個人互動正常,甲女平時心情不好時,有時候是跟被告吵架,有時候沒有,我知道有時甲女哭的時候,被告也會去安慰她,被告有去安慰她的時候甲女心情是開心的,後來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94頁)。甲女於審理時證稱:證人丙○○、甲○○曾經載我跟被告到日月潭玩,我記不清楚是哪一天,大概跟證人甲○○說的是一致的,我在113年4月27日曾經返回桃園2至3天,回我當時的住處,我跟我的好朋友還有他的親人同住,後來我自己騎車從桃園回來南投,因為那時我還沒跟被告講清楚我們的感情關係,我那時答應我有要回去南投,所以我就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96至409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夫妻曾經載被告跟甲女外出遊玩,去很多地方,就是那一、兩個月,甲女與被告住在我們家時,甲女與被告感情狀況就是嘻嘻笑笑、打打鬧鬧,像是在熱戀中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80頁)。
㈣綜合證人甲○○、丙○○及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及證人甲○○、丙○○一同出遊,且相處過程中並無異常。證人甲○○明確指出,當日兩人互動正常,氣氛並不尷尬,甲女心情低落時,被告亦曾主動安慰,甲女心情隨即好轉,雙方互動如常;證人丙○○亦觀察到,甲女與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嘻笑打鬧、狀似熱戀中情侶。甲女本人亦坦承,其於113年4月下旬自行由桃園返南投與被告見面,並非因任何外力或脅迫,且主觀上仍有與被告釐清感情關係之打算,均足以顯示其當時並無對被告心生畏懼,或欲斷絕往來之情緒反應。倘若甲女確實遭受強制性交,依照一般受害人常情,自會出現恐懼、逃避、不願再與加害者有所接觸之反應,並尋求外界協助或保護,然甲女不僅未曾表現此類情緒,反而主動返南投與被告同處,並與之共同外出遊玩,對被告仍有依賴及信任之情,明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常見之心理與行為模式有所出入。此外,甲女在日常相處中對被告仍可展現親密互動,並未有排斥、對抗或特別疏離之跡象,足認其在案發後並未對被告產生一般性侵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應。是以,甲女整體行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有所不同,與常情經驗尚有違背,難憑其單方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且依據前揭判決要旨,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㈤又針對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5月1日被告回國姓鄉家裡住,我和甲女打電話給被告,但他一整天都沒有接電話,打電話給他的用意是要跟他說甲女還在我們家,不要自己回國姓鄉,把甲女一個人丟在我們家,直到晚上甲女再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接電話,講完電話後,甲女才跟我說他在113年4月有被被告性侵,甲女說1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傳訊息叫甲女上去2樓房間,甲女跟我說她一進到房間,被告就把褲子脫掉,她看到被告大腿內側有潰爛,當下有嚇到,被告叫甲女幫他口交,甲女有說她不要,被告就情緒失控打了甲女一巴掌,甲女當時很害怕,因為她人生地不熟,如果沒有按照被告的意思做,害怕被告會繼續打她,所以甲女就幫被告口交等語(警卷第26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這件事情真的很久,要詳細情形我現在真的回想不起來,照當時筆錄講的內容,記得那天我上去叫甲女吃飯,她看起來心情不好在哭,我問到底是怎樣心情又不好,她說她來我們家第二天時,就有被被告強迫口交等語(本院卷第386頁),上開證述雖與甲女之指述大致相符,然該證述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甲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甲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㈥就甲女於本案案發期間之情緒變化,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就我知道的,他們精神狀況都正常,只是甲女在我們家時,心情看起來都沒有很好,而且飯也吃不太下,睡也睡不好,我有問她怎麼了,她都跟我說是想家,直到113年5月初她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才知道她為什麼心情不好等語(警卷第27頁);於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與甲女同住在我家的期間,甲女三不五時就會哭,不然就是情緒不好,在我看來她有情緒的問題,那天我上去叫甲女吃飯,她看起來心情不好在哭,我問到底是什麼心情又不好,她說來我們家第二天時,就有被被告強迫口交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88頁)。上開案發後甲女之情緒反應,係證人甲○○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證據,固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然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網路交友,後來成為情侶關係,113年4月16日晚上認識,4月17日凌晨他請他朋友去桃園載我,就把我帶來南投,到南投後我們就決定要交往,我敢答應他來南投是因為我一開始心情不好,他就說要帶我來南投散心,原本說隔一、二天就要回桃園,因為我那週的假日有事,但被告就一直拖,拖到我有事那天,才回到桃園等語(偵卷第1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2、3年前就有罹患憂鬱症,在證人丙○○家中時就有憂鬱症,我那時候認識被告憂鬱症還算穩定,之前只有在吃失眠的藥,偶爾會情緒低落想哭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7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從甲女住到我家到被告離開這段期間,甲女的情緒比較極端,抗壓性比較低,我沒去注意她何時開始這樣,我覺得她抗壓性低,比較偏激一點,我幫她找工作去回來也會抱怨跟同事怎樣、怎樣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㈦證人甲○○雖觀察到甲女在案發後確有情緒低落、哭泣等情形,然此類反應是否確係因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尚屬有疑,難以直接連結至被害事實。蓋情緒變化本屬高度主觀,易受多重內外在因素交互影響,並非具有單一解釋之心理現象,倘無明確客觀佐證,則難以據以推論特定之犯罪行為。尤其甲女自承,其原本即因心情不好而與被告聯繫,經被告邀約後前往南投「散心」,顯見其在尚未接觸本案情節之前,已有負面情緒及心理困擾之背景。又甲女於審理中坦言,其早年即罹患憂鬱症,雖案發當時病情稍穩,但仍須服用安眠藥,亦偶爾會情緒低落、想哭,並自述曾因前男友施暴導致情感創傷,對於衝突與壓力具有恐懼與無力感。此外,證人丙○○亦證稱,甲女自住進其家後,情緒表現極端,抗壓性偏低,甚至會因工作不順、與同事之瑣碎摩擦而產生強烈負面反應,顯示其情緒波動不僅與人際關係、精神病史有關,亦涉及職場適應與生活壓力等綜合因素。是以,甲女於案發後所表現之情緒低落、哭泣等情形,固為事實,然此等情緒是否確由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尚難斷言,亦無法排除係受其他背景因素所致,自不足以補強其單一指述之真實性。
㈧甲女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甲女:你把我騙下來,請問你叫我幫你吃,然後跟我做愛,然後怎樣,然後我說我不要。被告:你不是說我可以看看你嗎?然後我不是說,我有空的時候可以,因為我有跟你說我等等要先睡,我明天要工作,我是不是有這樣跟你講?)、(甲女:你有沒有教我幫你吃你懶覺?有還是沒有?蛤?有沒有?被告:蛤?)、(甲女:你有沒有教我幫你吃?有還是沒有?不回答是怎樣?被告:幹嘛問這個?)、(甲女:要幹嘛問這個?你自己做過的事情,你難道不承認嗎?你有就要負責阿,難道是你叫我吃一吃,然後你把我丟著,不負責喔?把我幹一幹,然後再叫我幫你吃一吃。被告:不是阿,我沒有說我不負責,重點是你......你隔天隔天就直接跟我講這種話,我要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情?)、(甲女:你有沒有壓我的頭?有沒有?有沒有教我幫你吃?被告:嗯?)、(甲女:回答有還是沒有?嗯是什麼?被告:不是阿,我現在重點不是這個,我現在的重點是你要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情?)、(甲女:阿那時候,我跟你說我感覺很不舒服,我說你叫我幫你吃,好,我也吃了,啊我說不要的時候,但你又壓我的頭。被告:那我後面是不是也有跟你說,你不要,那你就直接把我推開就好。你就直接很明確把我推開就好,阿說不要就好。)、(甲女:你那天是直接壓我的頭,你壓完我的頭,你事後才在講這些話。被告:我現在的意思是你要怎麼處裡那些事情,那跟壓沒有壓頭,那沒有關係)、(甲女:所以你就是承認你性侵我,是嗎?被告:沒有啊,重點是你今天要告我,我講今天你要告我,你威脅我,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甲女:沒有阿,你本來就是性侵我啊,你性侵我本來就是......。被告:什麼啦!你到底在講什麼東西啦!)。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略以:(被告:要做一下嗎在離開。甲女:不要。)、(被告:不愛我。甲女:那你上來阿。)、(被告:寶貝我愛你先回家了。甲女:好我出發了辛苦你們了抱歉這樣麻煩你們開車注意安全),有電話錄音譯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43、56頁)。
㈨從上開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觀察,雖甲女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對於案發經過之不滿,並以情緒化語句質問被告、追問被告為何當日對其為壓頭等強制性交之行為,然通篇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對甲女所提指控予以明確承認,被告之回應多屬簡短或避重就輕,未對甲女所質疑之具體情節作正面說明,尤未出現可認定其承認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語句。雙方之對話整體脈絡,與一般情侶或熟識者於情感紛爭或誤解後進行情緒溝通之形式無異,甲女所述內容與其主觀感受有關,是否足以反映其曾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仍屬存疑,反之,被告所表態度始終不曾顯現任何認罪、悔罪之意,難據以解為默認其有不法行為,是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之補強證據。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非供述證據,均係於案發後參考甲女之指述而製成,因仍屬與甲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甲女之指述為真。又甲女事後驗傷之結果,其頭部或臉部並無明顯外傷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無從作為甲女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曾經以手強壓甲女頭部以及打甲女右臉一巴掌之補強。綜上各節,本案除甲女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並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與其發生口交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