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秀珍

選任辯護人黃驥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施秀珍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宇澤 」、「伯翰」、「 志超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蝦皮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施秀珍依「宇澤」、「伯翰」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派之「志超」,施秀珍並得從中獲取報酬。施秀珍與「宇澤」、「伯翰」、「志超」、蝦皮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電商蝦皮客服,向 楊小燕 佯稱可參加蝦皮網站抽紅包活動,惟需先儲值云云,致楊小燕陷於錯誤,而與蝦皮客服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集利門市前交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復由施秀珍依「宇澤」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開門市,向楊小燕收取現金700萬元,再交付收據予楊小燕,施秀珍即另依指示將贓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附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志超」,並因此獲取報酬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基於承前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再度向楊小燕詐稱可再儲值云云,而與楊小燕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名間門市交付現金340萬元,施秀珍即依「宇澤」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開門市,向楊小燕收取現金340萬元,再交付收據予楊小燕,施秀珍另將贓款在名間分駐所附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志超」,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秀珍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8-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20頁)、被告與「宇澤」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正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手寫備註表(警卷第21-49頁)、告訴人與「蝦皮客服」、「 陳峰 」之對話內容(警卷第50-86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為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先交付70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再交付340萬元予被告,合計遭詐欺之金額為1040萬元,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且被告親自向告訴人收款,對其收取財物之價值已逾500萬元應知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宇澤」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志超」之人,被告與「宇澤」、「志超」以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700萬元、340萬元,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取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收受財物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取之報酬2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扣字第70號卷),是被告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復將告訴人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難以追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其收取本案之詐欺贓款高達上千萬元,已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履行之賠償為1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小孩及先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收取贓款700萬元時,獲取報酬2萬元,收取340萬元時則未受有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超逾其上開所述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共計1,040萬元,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經查,被告僅為車手,其所經手之款項業依指示轉匯,其所提領之款項亦已交由上手,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依「宇澤」之指示,於前揭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計1040萬元,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派之「志超」,被告再從中獲取報酬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臉書上徵才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澤」、「 劉茂生 - 鑫勝 主任」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2月7日17時50分許向另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宇澤」、「志超」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同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收款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4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投檢景恭114偵748字第1149005952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案繫屬在後,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由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行評價之餘地,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工作證

6張

2

紙張

2張

3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A4紙)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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