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RANMALAPHONGPHAN(彭潘)(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RANMALAPHONGPHAN(彭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然被告出境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今未到案逾7年未開始執行,依法已不得執行觀察、勒戒,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逃匿,臺南地檢署於107年10月9日發布通緝,於114年4月25日時效完成撤銷通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作成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裁定、通緝書、撤銷通緝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16日11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7樓居處內,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392號),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