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德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7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川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72-R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興中二路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 林欣鳳 騎乘車牌號碼MJE-200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發生碰撞,致林欣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李德川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3至6頁;偵卷第43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7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21頁)、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4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35頁)在卷可考;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迴車行駛,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左轉迴車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至本案審結之時,並未按期給付賠償款項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8號調解筆錄(見審交易卷第67、68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紀錄表(電詢告訴人,見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按,由此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配管工程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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