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家豪
選任辯護人陳于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家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可樂3瓶(價值新臺幣87元)及活動吊飾1個(價值新臺幣29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本案是被告第二次於店家行竊商品,被害店家損失之金額,被告之身心狀況,以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豪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都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可樂3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活動附贈之手機吊飾1個(價值299元),得手後未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上開超商店長 張家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家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拿了4瓶可樂、加上活動贈送的吊飾去結帳,我有把商品都放在櫃臺,是店員沒有結帳到,且因當時我以開心卡結帳,店員沒有給我明細,我才沒有發現結帳有少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統一超商會員資料、發票載具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超商櫃臺監視器影像,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可樂1瓶前往結帳,畫面中可見其右手所持紅色提袋內有可樂3瓶,但結帳過程中紅色提袋均未離手,被告亦未將紅色提袋內可樂3瓶、活動吊飾1個放置櫃臺讓店員結帳,僅結帳上開可樂1瓶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左,其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張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