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陳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亞諾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林亞諾之住
所位在「新竹市○區○○路○○○號」,然經本院依該址向被
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經以「附號欠詳(樓層)
」為由退回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
沙補字第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
告林亞諾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
被告林亞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上
開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確為被告之住居所,以致訴訟無法進
行,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提出「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固主張
被告林亞諾之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得藉以追查被告之資料以利訴訟文件送達等情,惟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2日以儲字第1100126099號函
檢送資料顯示上開帳戶並非由被告林亞諾申請設立,顯無法
自上開帳戶查知被告林亞諾之住居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