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全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全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涂全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涂全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涂全宏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被害人 黃建福 所有之銀幣1個放入衣物口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拿,過度緊張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惟查,被告拿取上開財物後,因被害人追問,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欲逃離現場乙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7頁、偵卷第19頁),是被告若果有付款之意,僅需於被害人追問時結帳付款即可化解誤會,其竟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欲逃離,自難認被告非故意竊取上開物品,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1300元,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銀幣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9號
被 告 涂全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全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市場」之黃建福攤位,徒手竊取黃建福所有之銀幣1個(價值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放入衣物口袋內。嗣黃建福察覺遭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銀幣1個(業已發還黃建福具領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涂全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福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警卷)。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