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証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証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証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康証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井東里1鄰磚子井13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証壹因與 鄭穗霖 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黃昏市場股東 許進富 之子 許志彬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之復國黃昏市場,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吳家禕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致電予鄭穗霖,並向其恫稱:須將欠錢股東找出來,不然明日將到該市場砸店、要讓市場無法做生意等語,使鄭穗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穗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吳家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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