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証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証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証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康証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井東里1鄰磚子井13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証壹因與 鄭穗霖 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黃昏市場股東 許進富 之子 許志彬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之復國黃昏市場,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吳家禕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致電予鄭穗霖,並向其恫稱:須將欠錢股東找出來,不然明日將到該市場砸店、要讓市場無法做生意等語,使鄭穗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穗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吳家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