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生(原名劉劍涵)選任辯護人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及手指虎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劉穎生與 李元慈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劉穎生因懷疑李元慈與 徐啟能 外遇,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4時46分許,夥同 蔡秉宏 (另行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穎生提供球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秉宏及阿亮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徐啟能之住處附近,再由蔡秉宏及阿亮下車分別持球棒敲砸徐啟能所有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引擎蓋鈑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徐啟能。
二、劉穎生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某山上,自不詳友人處受贈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1只,即基於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指虎,嗣於110年11月16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劉穎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該手指虎1只及供砸車所用所購入之球棒2支。
三、案經徐啟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穎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秉宏、告訴人徐啟能於警詢時及證人李元慈於警詢、偵查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手指虎1只及球棒2支扣案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00085317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百貨店購得手指虎,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與蔡秉宏、阿亮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砸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為本件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惡劣,嚴重侵害社會治安,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於社會安寧及民眾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刀械為手指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為砸車而特意購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無訛,顯屬供毀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在鶯歌騎翼公司萬華分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購買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內而無故持有,嗣於110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空氣長槍1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空氣槍之事實,惟查,扣案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非制式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95.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95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111年1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1000258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空氣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僅有14.95焦耳/平方公分,未達20或24焦耳/平方公分,自無從遽認係屬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事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
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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