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輝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市區)延平路2段往育英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21巷附近前,欲往單行道方向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轉彎,應予更正)欲至上開單行道,適有 曾運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延平路2段往育英路方向直行,而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張輝蘭駕駛之甲車,失控向左方傾斜,並向左前方滑行,在滑行過程中張輝蘭駕駛之甲車已停駛然仍碰到乙車左後方,乙車即續向前方滑行後,與曾運琦均朝左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張輝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輝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曾運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沿桃園市平鎮區(下皆為同市區)延平路2段要右轉延平路單行道時,告訴人騎車摔車,我們沒有發生碰撞云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延平路2段
往育英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21巷附近前,欲往單行道方向右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延平路2段往育英路方像直駛而至,而因故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運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曾運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沿延平路2段往陽明醫院方向
外側車道騎車,當時時速40、50公里以下,突然遭左後方之甲車追撞,造成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復被告亦自承案發時沿延平路2段往育英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21巷附近前,欲往單行道方向右轉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則證人騎乘乙車直行於延平路2段,相較於同向行駛於延平路2段欲右轉彎至單行道之甲車而言,屬直行之車輛,路權優先;復經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載時、分、秒):於11:59:00至11:59:03時,被告駕駛甲車(如壢交簡字卷第39頁編號01照片中紅圈所示)從畫面右上方往下方直行,證人騎乘乙車(如壢交簡字卷第39頁編號01照片中黃圈所示)在甲車右側,兩車同向行駛於延平路2段上。於11:59:04至11:59:05時,乙車行駛於右側外線車道之車道線外(如壢交簡字卷第41頁編號02照片中黃圈所示),甲、乙兩車雖同向行駛,惟乙車已行駛至甲車右前方(如壢交簡字卷第41頁編號02、03照片中黃圈、紅圈所示),兩車均靠向畫面左上方即延平路2段單行道,甲車未打向右之方向燈即右轉彎進畫面左上方之延平路2段單行道(甲車頭明顯朝向畫面左上方,如壢交簡字卷第41頁編號0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同時間乙車仍欲直行(如壢交簡字卷第41頁編號03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於11:59:06時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向其左方傾斜,並其向左前方滑行,在滑行過程中被告所駕駛甲車已停駛然仍碰到乙車左後方處(如壢交簡字卷第41頁編號04照片中橘圈所示),乙車即續向前方滑行,與證人均朝左倒地(如壢交簡字卷第41、43頁編號03、05、06照片中黃圈所示),於11:59:08時證人從地面坐起(如壢交簡字卷第43頁編號07照片中黃圈所示)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37至43頁),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57、63至67、69頁),足見被告當時駕駛甲車行駛於延平路2段欲右轉彎至單行道,未禮讓證人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至該單行道,證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甲車,失控向其左方傾斜,並向其左前方滑行,在滑行過程中被告駕駛之甲車已停駛然仍碰到乙車左後方,乙車即續向前方滑行後,與證人均朝左倒地等節,應可認定。
㈢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5年即領有駕駛執照,迄今未被吊扣、吊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欲右轉至上開路段之單行道時,確可看見前方證人所騎乘之乙車,然未注意證人騎乘乙車行駛狀況,駕駛甲車欲右轉至單行道時,未禮讓直行證人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至該單行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因此造成證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輝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右轉彎時,疏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即率爾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