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六四八四號報告書所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毒品一案,因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