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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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一、二五六、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二巷三─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時許、同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採尿室、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二巷三─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殘渣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其為警查獲日十三時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及竹山分局分局報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小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上述時間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一情,復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六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六九四○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一○四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煙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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