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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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712號、92年度訴字第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5年6月30日起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及徒刑,迄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0時許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甲○○係轄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盤查時發覺其右手掌背面有明顯之針筒注射痕跡,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7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右手掌背面佈有針孔之照片1張附卷可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3、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案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併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其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