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因執行殘刑縮短刑期執畢完畢出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10日起迄95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廢墟戲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7月13日晚上8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及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加熱施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5年5月1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5年7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趨前攔檢盤查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而當場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請求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月21日、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資參照。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吸食器1個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係何種犯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於勒戒完畢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末按本件以集合犯論處,雖與先前實務見解認係成立連續犯不同,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與新舊法比較無涉,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為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因執行殘刑縮短刑期執畢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末查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