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宇楠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其妻丁○○共同經營商品貨物之進出口業務。因公司客戶乙○○欲進口大陸石材青斗石、唐山石,三人明知大陸生產、製造及加工之物品,均係管制物品,未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不得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進口之犯意,由丙○○以宇楠企業社之名義,自大陸經印尼進口大陸生產之青斗石及唐山石共98978公斤,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由丁○○委由不知情之戊○○○行職員於90年6月8日向財政部關稅局報關,申報自印尼進口青斗石、唐山石共
4貨櫃(進口報單號碼BE/90/X982/1045號,貨櫃號碼為CAXU0000000號、CAXU0000000號、TEXU0000000號、TTNU0000000號),而將該青斗石、唐山石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嗣上開貨櫃於90年6月11日,在高雄港118號碼頭查驗站,經刑事警察局、保三總隊、海巡署、彰化憲兵隊、豐原分局會同高雄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石材共98978公斤,因認被告3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陳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匯款單、對帳單、編號BE/90/X982/1045號進口報單、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0年6月13日(九○)台石製公字第90099號函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為宇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扣案4只貨櫃之石製品係伊售予被告乙○○,並委託其妻即被告丁○○在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等情;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在台灣收取資料,委託戊○○○行辦理系爭石製品之進口事宜等情;被告乙○○固坦承系爭石製品均為伊向被告丙○○所購買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石製品原產地雖在大陸,然有在印尼加工過,伊所進口的石材係直接自印尼進口,並不是由大陸進口,伊所進口的石材全數交由乙○○去賣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有受其夫即被告丙○○之委託辦理貨物報關乙節,其餘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向丙○○買做墓碑用之石材,丙○○向其稱渠在印尼有生產此類石製品,伊並於90年4月間曾至印尼的工廠參觀過,當時確有在加工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之部分,固屬自白,然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仍不失為證人之地位,其陳述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受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92年之立法修正理由三參照),即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被告丁○○以證人之身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未經具結之證詞為法定之證據排除,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故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得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詞,依法尚須受到命其具結之限制,以擔保其證詞之任意性、可信性與信用性,此部份之要求與是否受到傳聞法則之排除,乃屬二事;是以就其所為關於共同被告丙○○、乙○○之陳述,對於渠等所涉之案件,乃立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地位,本質上仍屬證人,其證述依法自應具結,始得作為認定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查被告丁○○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丙○○、乙○○之證述,檢察官均未令被告丁○○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之,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說明,上開證詞即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由行政院公告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79年
3月30日,以(79)台財字第06181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一、洋煙、洋酒、捲煙紙。二、(刪除)。三、外國發行之獎券、彩券或其他類似之票券。四、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丁項: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達1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是以,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匪偽物品」進口,而非逕行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者,乃屬「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委託被告丁○○於90年5月25日進口,同年6月8日報關之石製品合計72塊(片),原產地均為大陸乙節,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編號BE/90/X982/1045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0年12月24日高普進字第90002774號函、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0年6月13日(九○)台石製公字第90099號函、94年9月26日(94)台石製公字第9418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丙○○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再按,上開不得由大陸地區進口之管制物品,倘為大陸地區
所出產,然經第三地加工,而由第三地直接進口至我國之產品,其有關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9月20日高普興字第0941015696號函在卷可佐。而依財政部83年9月30日臺財關字第831661798號函、經濟部同日經貿字第090273號令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復依第4條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值率之計算公式如左:【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第一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四、簡單之裝配作業。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查本件被告丙○○所進口之系爭石製品,係在印尼國製造,並在印尼泗水裝船運至我國高雄港等情,有印尼國貿工部東爪哇省泗水辦公室所核發之產地證明
1紙、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2年12月23日印尼領字第0920001349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3年1月6日院信文實字第0930100070號函附卷可證,被告3人所稱系爭石製品乃由大陸出口原石至印尼,而在印尼加工、製造並進口至我國乙節,即堪採信。而系爭石製品之加工或製造,既涉及二個國家以上,即非屬上開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完全生產貨品」。是本件系爭石製品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進口之物品,厥為上開石製品在印尼經加工或製造之程序後,有無產生「實質轉型」?即取得作為足資認定印尼國為系爭石製品原產地之要件?㈤又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除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屬於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間,有關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訂定,悉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為依歸,因此得資為區辨有無符合實質轉型定義之標準,此觀於上開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明文專以加工品與原物料分別在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上之差異,作為判斷依據即可得知,否則倘原物料進口國之稅則號別與製成品進口國之稅則號別並無統一分類,又如何據以認定是否符合實質轉型之情形?而經核系爭石製品進口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68
02.93.90.007號;被告丙○○先後於90年3月12日、3月29日、4月5日自大陸廈門出口原石至印尼泗水,該原石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均為6802.23.900號,分別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2月16日高普興字第0951002630號函附審核通過編號BE/90/X982/1045號進口報單、印尼財政部海關及稅務局丹絨霹靂稅務局第七區泗水辦事處審核之進口報單在卷為憑,前者之貨名為其他花崗岩製品,後者之貨名則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4月出版第1039、1038頁),而後者於進口報單上原文記載為「GRANITESLABSPOLISHEDRANDOM」,其意亦為大小規格不一、呈光滑形狀之平板花崗岩,足認上開印尼海關所為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認定,核與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定之分類相符。準此以觀,被告丙○○所進口之系爭石製品,如以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實質轉型之標準認定,系爭進口之加工製成品,已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故系爭石製品之原產地即應為印尼國,而非大陸淪陷區,從而,自非屬管制進口之物品,足堪認定。
㈥其次,被告丙○○係分四次(90年4月5日有二次)自大陸
廈門地區出口原石至印尼泗水地區加工,合計有8只貨櫃,總重量達23萬4千公斤,原料成本合計為美金20975.77元,有上開卷附之印尼財政部海關及稅務局丹絨霹靂稅務局第七區泗水辦事處審核之進口報單為證;相較於被告所進口系爭之石製品,合計重量為98978公斤,及被告原申報之貨物出口價格(F.O.B.)為美金4369.6元,扣除合理之材料耗損及產品加工後之附加價值,二者顯然不成比例,縱以關稅總局驗估處所修正後,系爭之貨物出口價格(F.O.B.)應為美金8380.2元估算,如以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計算,其附加價值率非但不足百分之35,而竟為負數(見本院卷二第520頁所附計算明細表),即被告進口系爭石製品毫無利潤可言,倘加計被告用以加工石材所投入之勞力、時間、運輸成本與保險費用,被告何以如此大費周章,輾轉由第三地加工,並引進加工後更行貶值之商品,以致擴大商品成本支出之損失?自與商人將本求利之常情有違;而此種情形之存在,適足以證明被告丙○○所辯:伊所進口的石製品只有一部分,其他的部分還在印尼,無法進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5頁),尚非無稽。亦即,被告自大陸出口至印尼之原石,經切割、精雕等加工程序後之製成品,並非完全等同於進口至我國之系爭石製品,而被告丙○○所進口之系爭石製品,既僅為利用原有總重達23萬
4千公斤石材所製成加工品之一部分,二者即非建立於同一之計算基礎之上,顯無法單以被告進口一次之貨品即如扣案之石製品為基準,適用上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作為判斷有無符合實質轉型之依據;此部份復無從以命被告丙○○再行將留置於印尼國,而已加工完成之石製品全數進口我國之方式,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判定其加工品之附加價值有無逾百分之35之標準,自不得反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證人即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指派本案之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經驗判斷,原石經過切割之第一道程序,有材料之耗損,而且本案石材又經過拋光,故本案系爭石材自原石要加工至扣案石製品之程度,其附加價值應該已經超過百分之3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1頁);此部份檢察官復未能舉證推翻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是本院認為證人以其對於石材加工、製造領域之專業判斷,及其本身多年從事進口石材加工與販賣之工作經驗,上開證詞尚無不可信之處,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石製品之原產地,經依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審查,均已達實質轉型之情形,自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以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為原產地,在本案即為印尼國,則被告丙○○所進口之系爭石製品,其原產品既非大陸淪陷區,自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定之管制物品,當無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問題;故而,同案被告丁○○、乙○○亦無與之共犯走私罪之餘地。檢察官既無從證明被告3人所為與走私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走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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