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吳剛魁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
0號判決在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88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與殘刑1年4月5日接續執行,惟因未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通緝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及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乙○○○、甲○○二人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一併更正):
㈠乙○○○因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業經檢察官更正)
4月17日晚間10時13分許,接到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號,下同)行動電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1台錢(以下簡稱「錢」,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於電話中與丙○○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因丙○○表示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樓下,乙○○○即請丙○○上樓等候,並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另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閩南語音譯)之成年男子以1萬2,000元代價,洽購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乃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往乙○○○上開住處樓下交付毒品,惟因數量不足,僅先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丙○○,並約定其餘半錢於隔日另行交付。乙○○○及丙○○收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上樓,並由丙○○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分予乙○○○施用,乙○○○則據此賺取不詳之價差。
㈡乙○○○於販賣上開半錢之甲基非他命與丙○○後,因於次
(18)日一直未能聯絡上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促其交付其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致無法與丙○○完成販賣另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急之餘,乃接續前開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18)日下午3時32分許,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向甲○○販入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予丙○○,並賺取1,000元之差價(原與丙○○議定每錢價格1萬2,000元,半錢即6,000元)。而甲○○於電話中與乙○○○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販入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往乙○○○前開住處交付,以賺取不詳之差價。惟因乙○○○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乙○○○前開住處樓下,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欲交付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之毛重為1.8公克〈約與半錢即1.875公克相當〉,驗餘淨重為1.47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上樓至乙○○○之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乙○○○及丙○○,並扣得乙○○○所有之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除警卷第10頁警詢筆錄將被告乙○○○所述:「我與丙○○共同出資」等語,誤載為「我邀丙○○共同出資」,及漏載「我出不到1萬2,000元」外,其餘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乙○○○亦自承其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則於筆錄勘誤後,自足與其他證據相互補強據以認定事實。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除①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漏載被告甲○○所述其係將毒品拿去乙○○○住處吸食;②將「(員警問:安非他命還沒有交給乙○○○就被查獲?)是」誤載為被告甲○○自行回答「安非他命還沒有交給乙○○○就被查獲」;③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警方依監察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4月18日15時32分與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意旨,是否乙○○○要向你購買半錢價格5千元之安非他命?」,被告甲○○第一次回答「不是」,經員警重複詢問,始改稱「是」;④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請你詳細說明乙○○○於何時撥打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何事?」,被告甲○○起初回答「要我幫別人拿5千元安非他命」,經員警重複詢問「是否要向你購買?」,始改稱「是」,其餘供述則與筆錄記載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然除警詢筆錄有前開誤載及漏載外,警詢過程未見員警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之情形,被告陳述時言語流暢清晰,未有意識模糊或受壓制之徵狀,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辯護人亦不再爭執被告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則於筆錄勘誤後,亦足與其他證據相互補強據以認定事實。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對於彼此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各該證人嗣均於審判中到場作證,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證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對於彼此涉案部分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本院以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未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同庭陳述,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 認渠 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甲○○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得為證據。
㈤至員警製作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及甲○○二人之通信監察譯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通信監察錄音結果,錄音內容與前開通信監察譯文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156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另案被告丙○○有於95年
4月17日晚間以前揭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請伊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亦有以電話向綽號「阿昇」之人購買上開數量之毒品,隨後「阿昇」亦有到伊上開住處等情,及有於同年4月18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甲○○,請其攜帶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上址住處等情;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95年4月18日向綽號「阿發」之人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接到同案被告乙○○○之電話後,即攜帶上開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上開住處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丙○○打電話給我,是要跟我合資購買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則是打電話給「阿昇」詢問
1萬2,000元可以購買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丙○○沒有帶1萬2,000元過來給我,而「阿昇」過來找我時,因為丙○○沒有來,所以「阿昇」就走了;至於甲○○則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家裡與我共同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乙○○○並無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且無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僅成立持有毒品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在95年4月18日早上先到乙○○○家裡,答應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一起施用,下午接到乙○○○的電話,問我是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帶半錢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他家,在樓下就被警方查獲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被告甲○○在交付前即為警查獲,並無賣出毒品之行為,若認為構成販賣毒品,亦僅屬未遂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丙○○有於95年4月17日晚間10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乙○○○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另以電話向綽號「阿昇」之人購買上開數量之毒品,隨後「阿昇」亦有前往乙○○○上開住處。乙○○○又於翌(18)日以上開行動電話打入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攜帶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乙○○○上開住處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1捲暨譯文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
30、34、35頁)。被告甲○○則於95年4月18日向綽號「阿發」之人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接到共同被告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攜帶上開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上開住處等情,亦據被告甲○○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34、35頁)。而自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毒品1包(毛重1.8公克,約半錢)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1.47公克),亦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初於警詢中供稱:當晚我和丙○○與「阿昇」在我住處樓下交易,「阿昇」先交給丙○○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和丙○○回到我住處,丙○○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我一起施用。至尚未交付之其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阿昇」則約定於隔日交付等語(警卷第10頁)。其於審理中雖改稱係與丙○○合資購買,但因丙○○最後未交予價金而作罷云云。然查被告乙○○○之警詢自白,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依據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9、30頁),其通話內容略以:「①晚間8時31分許,乙000(0000000000號)打給丙00(0000000000號),丙○○未接聽。
②晚間10時13分許,丙00(0000000000號)回打給乙○○○(0000000000號),二人均操閩南語:
乙○○○:之前那時候有『硬的』,打給你就沒接,後來你
打給我,那時候我就沒『那個』,你這次要不要拿?丙○○:要。
乙○○○:要拿多少?丙○○:『一』啦。
乙○○○:『一』?是一斤喔?丙○○:什麼?乙○○○:你要拿多少啦?丙○○:『一二』啊。
乙○○○:一萬二嗎?丙○○:是。
乙○○○:一萬二是不是?丙○○:是。
乙○○○:一萬二我要找『那個人』拿。
丙○○:我在八德路樓下。
乙○○○:你在樓下啊?你上樓來啊。
丙○○:好。
乙○○○:我幫你開門。
③晚間10時15分,乙000(0000000000號)打給『阿昇』(0000000000號):
乙○○○:我跟你說,我這裡有一萬二千元,請你幫我繳『會仔』,繳那個『日仔會』哦。
『阿昇』:嘿嘿…乙○○○:要『 查埔 (男生)的』唷。
『阿昇』:你等我到了後,下樓來再說。
④晚間11時11分許,有不詳之人以市內電話(00-0000000)打給乙000(0000000000號):
不詳之人:我這裡只有『五百』而已耶。
乙○○○:好啦好啦,你來啦」等語。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電話中所謂「一萬二」是
指要買1萬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會仔」、「日仔會」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硬的」、「查埔」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五百」則係指半錢之數量,且此均為毒品交易之通常用語,已為審理販賣毒品案件實務上所熟知。且細繹前開通信監察內容,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間,並無隻字片語談及合資購買,乙○○○亦未有何表明其出資若干之言語,僅有丙○○表明購買金額1萬2千元等語,此與被告乙○○○所辯合資購買情形顯然不符。況證人丙○○亦否認有與乙○○○合資購買之情,顯見二人並非合資購買,純係丙○○個人以1萬2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1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原即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意思,主動打電話給丙○○。但因丙○○當時未接聽,嗣丙○○回打時,經乙○○○說明打電話之本意,丙○○即應允購買上開毒品,二人並就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又因丙○○已在乙○○○住處樓下,乙○○○乃邀請丙○○上樓等候,並隨即另打電話給「阿昇」訂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乙○○○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於開門時已不見另案被告丙○○蹤影,丙○○並未交付價金云云。然被告乙○○○既與丙○○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於開門未見丙○○後,理應打電話詢問丙○○人在何處,惟通訊監察內容卻未見乙○○○其後有打電話給丙○○之紀錄,顯與常理不合,足認另案被告丙○○確於電話結束後即上樓進入被告乙○○○上開住處甚明。
⒊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阿昇」於接受被告乙○○
○訂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既表明隨後將送至乙○○○上開住處,而依同日晚間11時11分,即有不詳之人以市內電話(00-0000000)打入乙○○○前開行動電話,時間距離乙○○○與「阿昇」通話後尚不滿1小時,且通話內容稱其僅有半錢毒品,而乙○○○則指示其趕快上樓等情形綜合判斷,足認該通電話即係「阿昇」攜帶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付。況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丙○○於翌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13頁)。而二人於查獲時,同案被告甲○○則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已如前述,益見另案被告丙○○確於收受「阿昇」所交付之前開毒品後,即與被告乙○○○上樓,除自己施用外,另分予乙○○○施用無疑。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與前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
自堪採信。其後所辯各節,則與證人丙○○之證述即通訊監察內容不合,自非可信。是被告乙○○○有於上開電話中約定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丙○○,並請丙○○上樓等候,自己則另以電話向「阿昇」約定販入價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阿昇」隨即到場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丙○○,所餘半錢數量則約定於隔日再行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初於警詢中供稱:乙○○○於95年4月18日下午
3時30分許,撥打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我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接完電話後,就去向「阿發」拿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後就依約送到乙○○○的住處等語(警卷第5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前一晚打麻將贏錢,於當天早上到乙○○○住處,說好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與他共同施用,才去向「阿發」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當天下午拿到乙○○○住處,在樓下就被查獲云云,然查被告甲○○之警詢自白,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依據同案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4月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警卷第32至37頁),其通話內容略以:「①下午3時18分許,乙000(0000000000號)打給『阿昇』
(0000000000號),由不詳之人接聽。乙○○○詢問對方有無『半會』的『日仔會』,對方答以『阿昇』正在法院開庭。
②下午3時21分許,乙000(0000000000號)又打給『阿昇
』(0000000000號),仍由不詳之人接聽,答以『阿昇』仍在法院開庭。
③下午3時23分許,乙000(0000000000號)又打給『阿昇』(0000000000號),此次由『阿昇』接聽:
乙○○○:你那個『查埔的』你還沒進貨喔?『阿昇』:我中場休息5分鐘,開庭還沒開完。
④下午3時28分許,乙000(0000000000號)又打給『阿昇』(0000000000號),無人接聽。
⑤下午3時29分許、30分許,乙000(0000000000號)接連
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不詳電話,均無人接聽。
⑥下午3時32分許,乙000(0000000000號)打給甲00(0000000000號),二人均操閩南語:
乙○○○:你那裡有沒有『查埔的』?有沒有辦法弄到『半會』、『日仔會』那個半錢啊?甲○○:這樣喔。
乙○○○:『查埔的』。
甲○○:有啊。
乙○○○:多少錢?甲○○:『五』。
乙○○○:5,000元嗎?甲○○;對。
乙○○○:你拿過來給我好不好?甲○○:好。
乙○○○:盡量快一點好嗎?甲○○:好。
⑦下午3時34分許,乙000(0000000000號)打給丙00(0000000000號),要丙○○前去其住處。
⑧下午4時45分,甲00(0000000000號)打給乙000(0000000000號),由丙○○接聽:
甲○○:『怪兄』嗎?丙○○:誰要找他?甲○○:麻煩你跟他說『 李宗 』找他。
(電話中 簡欽雄 對丙○○稱:『李宗』喔,你叫他上樓來)」等語。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電話中所稱「查埔的」係指甲
基安非他命,「李宗」係其綽號,至「怪兄」則係同案被告乙○○○之綽號。且細繹前開通信監察內容,同案被告乙○○○顯因「阿昇」遲於翌日(95年4月18日)仍未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致其無法依約交予另案被告丙○○,而完成另外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乃數次致電「阿昇」催促。但因「阿昇」不克前往,而乙○○○另撥打數通電話欲尋找毒品來源,均無人接聽,情急之餘,乃打電話向被告甲○○洽購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出價5,000元而達成買賣之合意甚明。而被告甲○○果先向「阿發」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下午送往同案被告乙○○○上開住所,在樓下為警查獲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甲○○確係以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乙○○○之意思,向「阿發」販入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甲○○雖辯稱係前一晚打麻將贏錢,於當天早上到乙○○○住處,說好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與他共同施用,才去向「阿發」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當天下午拿到乙○○○住處云云。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同案被告乙○○○詢問被告甲○○有無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甲○○並出價5,000元,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約定由甲○○儘速送往乙○○○上開住處交付等語,全無甲○○所稱由其出資供二人共同施用之言語。足見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與前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其後所辯各節,則顯與通訊監察內容不合,無非臨訟圖卸飾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甲○○於電話中與同案被告乙○○○達成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後,旋向「阿發」販入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攜往乙○○○前開住處交付,以賺取不詳差價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乙○○○供稱與綽號「阿昇」者議定以1萬2,000元販入1錢之數量;甲○○供稱以5,000元向綽號「阿發」者販入半錢之數量,惟僅可認定乙○○○於95年4月18日係欲以5,000元之代價向甲○○販入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再依其與另案被告丙○○於前日議定每錢1萬2,000元即半錢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丙○○,以賺取1,000元之差價。然仍無從確知其被告乙○○○於前一日(95年4月17日)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丙○○之價格,及被告甲○○向「阿發」販入之實際價格,而無法確知二人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接到另案被告丙○○之電話後,隨即打電話向「阿昇」訂購,而非介紹丙○○逕向「阿昇」購買,又於翌日急於向共同被告甲○○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以出賣予丙○○;而被告甲○○儘可於共同被告乙○○○向其洽購毒品時,將毒品來源即「阿發」之聯絡方式告知共同被告乙○○○即可,無需親向「阿發」販入後,再親自送至乙○○○上開住處交付。如無利可圖,被告二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並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大刑責,足見被告二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9年臺上字第1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既以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
丙○○以圖利之意思,而向綽號「阿昇」之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且「阿昇」已先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雖尚有半錢之數量未及交付,仍屬販賣既遂。嗣因「阿昇」遲未交付其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乙○○○遂接續上開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另向同案被告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仍屬同次販賣之一部行為,並不構成另一次之販賣行為。
⒊至被告甲○○雖未及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
即為警查獲,然其既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以圖利之意思,而向綽號「阿發」之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屬販賣既遂。辯護人認屬販賣未遂,所持見解容有未恰。
⒋核被告 張欽雄 、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依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⒉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
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僅因貪圖私利,遽為販賣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且事後均虛詞狡飾,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衡以被告乙○○○原欲販賣1錢之數量、被告甲○○則欲販賣半錢之數量,均非屬鉅量,對於毒品擴散之危害尚非至大,及二人販賣之數量有別、已否交付毒品之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宣告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7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既可驗得淨重,足認其包裝袋得與毒品析離。另依目前電信業者出租門號之交易習慣,SIM卡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介面,於出租門號時提供並移轉與客戶所有,縱事後補發、退租均無須交還等情,為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已知。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均屬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則屬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甲○○雖因未將毒品交付即遭查獲,尚未取得販賣毒
品之價金;然被告乙○○○已依其與另案被告丙○○之約定,向「阿昇」以1萬2,000元訂購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阿昇」亦已交付半錢之數量。依社會通常經驗,毒品本身價格昂貴,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交易過程重在謹慎迅速,以避免查緝,通常情形均銀貨兩訖,少見賒欠價金之情形,被告乙○○○既已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丙○○,衡情必已收取6,000元之價金無疑。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至扣案之香菸半枝、海洛因1包、殘有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
、未使用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等物,或屬第一級毒品,或屬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被告已供稱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