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逃亡│├──────┼──────────┼────────────┤│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年6月│││5年││├──────┼──────────┼────────────┤│視為減刑後之│不予減刑│有期徒刑9月││刑期│││├──────┼──────────┼────────────┤│犯罪日期│80.2.16│78年2月│├──────┼──────────┼────────────┤│偵查(自訴)│台中地檢80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777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海軍陸戰隊66師司令部││後├────┼──────────┼────────────┤│事│案號│8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82年判字第27號││實├────┼──────────┼────────────┤│審│判決日期│83.4.15│82.4.22│├─┼────┼──────────┼────────────┤││法院│最高法院│海軍陸戰隊66師司令部││確├────┼──────────┼────────────┤│定│案號│8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82年判字第27號││判├────┼──────────┼────────────┤│決│判決確定│83.8.17│82.9.8│││日期│││├─┴────┼──────────┼────────────┤│所犯法條│91.1.30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96罪犯減│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2條第2項前段││刑條例│││├──────┼──────────┼────────────┤│備註│編號1、2二罪係數罪併││││罰││└──────┴──────────┴────────────┘